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抗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抗字第113號抗告人乙○○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88年9月8日本院88年度票字第126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抗告狀內列載「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四維分行」為相對人,惟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公限公司業於民國91年6月間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2年10月27日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合併而消滅,存續銀行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嗣並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有相對人提出之財政部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資料附於原審卷可稽。是「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四維分行」已因合併而消滅,由本院依職權改列存續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相對人,合先敘明。
二、按受裁定送達人之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送達,由法院書記官交執達員或郵務機關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交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24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院就抗告人與相對人之前手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四維分行間所為之原本票裁定,前由承辦書記官於88年11月間,二度交郵務機關向抗告人當時之戶籍地址「高雄市○鎮區○○街○○巷○○號」送達,均因抗告人經常不在而未獲收受;嗣承辦書記官交本院執達員於88年12月28日親往抗告人前揭戶籍地址送達,因未會晤抗告人本人,而交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 顧邦基 受領,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基上,本件裁定業於88年12月28日經合法送達,抗告人如有不服,至遲應於89年1月7日提起抗告,惟抗告人延至98年5月12日始行提起抗告,已遠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至本件相對人於98年3月10日聲請核發確定證明後,本院因原裁定另一相對人 翁玉雄 未經合法送達,而命相對人一併陳報本件抗告人之戶籍地址,並重為送達,係為求慎重,然無從因此回復或重啟抗告之不變期間,併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紀元
法官蘇姿月法官甯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
書記官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