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3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2278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不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陸肆點柒零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不含盛裝該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及電子磅秤、量微無法磅秤)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袋捌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234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於民國90年1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且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當日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1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3年8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9月29日止,約每天1次,在其位在臺北縣烏來鄉福山村3鄰卡拉摸基20號住處內,以自製玻璃球吸食器燃燒甲基安非他命結晶物後吸嗅所生氣體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因警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搜索票於93年10月1日上午11時40分許前往臺北縣新店市○○街○○巷○弄○號8樓欲對 廖仁毅 執行搜索時,甲○○適在該處正準備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警以現行犯當場逮捕,並附帶搜索扣得甲○○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8包(原淨重64.92公克、驗餘淨重64.70公克),甲○○所有、供持有及施用毒品犯罪所用、內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磅秤)之吸食器1個、電子磅秤1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甲○○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㈠查本件被告甲○○所為之自白,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
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㈡次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警持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搜索票於93年10月1日上午11時40分許前往臺北縣新店市○○街○○巷○弄○號8樓搜索之對象,雖僅限於上開處所、案外人廖仁毅之身體、隨身攜帶物品及交通工具,而不及於被告之身體、隨身攜帶之物品,此有搜索票1紙在卷可稽,然員警於上開時地執行搜索時,被告正在該處準備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清理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等情,業經被告坦認不諱(見板檢毒偵卷第5頁),是被告其時顯屬於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2項第2款之準現行犯,員警將其逮捕,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30條規定搜索其身體及隨身攜帶之物件,因而查獲吸食器1個、電子磅秤1個、甲基安非他命8包,經核上開證據之取得尚無違反法定程序;此外,本件資以認定被告犯行之其他非供述證據(鑑驗通知書、姓名代碼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亦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罪嫌疑人姓名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又扣案被告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電子磅秤內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磅秤)、扣案疑似安非他命之結晶物(原淨重64.92公克、驗餘淨重64.70公克)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亦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4年7月20日(94)安鑑字第1620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堪信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234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於90年1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反面解釋,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即無不合,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近、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麻醉藥品及一次侵占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見其素行非佳,其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施用之次數及時間久暫,惟嗣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不含包裝袋、驗餘淨重64.70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不含盛裝該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電子磅秤、量微無法磅秤),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本文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8個、玻璃球吸食器1個、電子磅秤1個,為被告所有、供持有及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本文,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知慶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永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灥嵓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