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43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2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1
0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凌晨二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前往同路一二五號前等候搭載其女友,其於同日凌晨三時許抵達上開處所時,原應注意不得併排臨時停車,且在夜間照明不清之道路,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以提醒後方來車注意,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外界客觀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該處路邊已停滿車輛,竟貪圖一時之便,併排臨時停車佔用道路,且疏未注意該路段雖有路燈,然因照明不清視線不佳,而未開啟停車警示燈光,提醒後方來車注意,以避免追撞情事發生,此時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後方行駛而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乃自後撞及前開自小客車後方保險桿處,致甲○○○人車倒地後受有右側橈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兩側膝挫傷、左側第三至第七肋骨骨折、頭部外傷及左腰挫傷血腫等傷害。乙○○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山分隊員警丙○○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乙○○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三十三、三十四、四十六頁,本院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同年十二月五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簡式筆錄第二、三頁),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審中指稱其騎乘機車於前揭時地與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車禍,致其倒地受傷一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八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及偵查卷第十五頁、第十七頁至第二十頁、第四十二頁)。被告雖於本院另稱其見路邊有車輛駛出,正準備倒車停靠路邊時,即遭告訴人騎乘機車自後追撞,其不確定係於車輛靜止中或倒車時遭告訴人機車撞及等語,然查被告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偵訊時即陳明:當時伊正想倒車,但還沒有退,被害人就撞上來,那時車子是靜止的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六頁),且參以被告於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準備程序時陳稱:被害人從後面撞上來時,伊下車查看,當時伊車是正的等語,及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所示被告自小客車肇事後之停放位置與路邊平行,並無倒車時車身傾斜之現象,是被告應係於車輛靜止中尚未倒車前為告訴人之機車所撞及,應可認定。而告訴人甲○○○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橈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兩側膝挫傷、左側第三至第七肋骨骨折、頭部外傷及左腰挫傷血腫等傷害一節,亦有馬偕紀念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三十六頁)。則按汽車不得併排臨時停車;又停於路邊之車廂,在夜間照明不清之道路,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以防免危險之發生,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所示,當時天候陰,肇事路段雖有路燈,但照明顯然不足,被告併排臨時停車佔用道路已屬違規行為,其更應注意於夜間照明不足視線不良之情形下,開啟停車警示燈光,以提醒後方來車注意,以避免後車追撞情事發生,且依當時外界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同向行駛在後之告訴人甲○○○未能及時發現前方道路有併排停車之情形致撞及被告自小客車後方保險桿而肇事,被告顯有過失甚明。至於告訴人雖另指稱本件係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自其左方擦撞伊身體致伊人車倒地受傷,並非伊騎乘機車自後撞及被告車輛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則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2.雙方車輛損壞部分及詳細情形一欄記載「A車(被告自小客車)左後車尾保險桿撞痕,B車(告訴人機車)前車頭撞痕」;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丙○○於偵訊時證稱:被告主要車損是在車後方,行李箱及保險桿有撞痕,車身側邊無刮痕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九頁),及卷附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所示告訴人機車前方車籃凹損、前輪擋泥板破損、前斜板擠壓變形等車損情況並兩車高度等現場跡證以查,告訴人機車所受上開損害應係車頭直接撞及被告自小客車後方保險桿及行李箱所致;且依被告陳稱肇事後告訴人機車係倒在伊車後方,至警察到場處理前,伊均保持現場未移動車輛等語,及參以卷附事故現場圖及照片所示,告訴人之機車係倒置於自小客車後方,機車後輪距離自小客車僅一公尺,是果如告訴人所稱係遭被告自小客車從左方擦撞伊身體,致伊人車倒地,則被告縱使即時煞車,其煞車距離加上反應距離,兩車肇事後之車停位置必相隔有一段距離,然告訴人之機車停倒位置卻緊臨被告自小客車後方僅一公尺之距離。是從現場兩車肇事後之位置、距離並前述車損狀況以觀,顯係告訴人機車自後撞及停放在前方之被告車輛甚為明確,告訴人之主張既與前揭客觀事證不符,顯不可採。而本件告訴人騎乘機車如能稍加注意車前狀況,自能發現前方被告併排臨時停車之情形,進而採取必要閃煞措施,即能避免危險之發生,是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亦有過失,其過失與被告之過失相競合,併為本件危害發生之原因,惟依法被告仍難辭其過失責任。又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山分隊員警丙○○坦承肇事,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一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六頁),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本件肇事情節及其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鍾淑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