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65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5
66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明知未依法考領駕駛執照,竟於民國94年3月30日晚間1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西往東沿臺北市○○○路內側第一車道行駛至復興北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無障礙物、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通過路口,適 柯騰達 (原姓名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附載乘客乙○○,由南往北沿復興北路第一車道欲左轉南京東路行駛,丙○○所駕車輛前車頭不慎撞擊柯騰達所駕車輛左側車身,致柯騰達受有左腰、左臀、左下肢挫傷等傷害,乙○○亦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扭傷及臉部多處撕裂傷(1.5×0.3×0.5,3.5×0.4×0.6cm)等傷害,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丙○○向據報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之員警當場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柯騰達、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被告丙○○於前揭時地,無照駕駛自小客車,闖紅燈,致使告訴人柯騰達、乙○○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認屬實(見偵卷第5、45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柯騰達、乙○○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9、10、49、50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事故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及㈡、現場照片10幀、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等件在卷可證(分別見偵卷第
13、18至24、27至31、15、57頁),是被告無照駕駛自小客車,闖紅燈,致使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考取駕駛執照,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南京東路與復興北路口時,自應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當時無障礙物、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驅車駛入前開口交岔路口,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駕駛之自小客車與告訴人柯騰達所駕駛之營小客車發生碰撞,其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為明確。又告訴人二人所受上揭傷害與被告之過失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因過失傷害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傷害行為,同時致告訴人二人受傷,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者處斷。被告無駕駛執照卻駕車行駛,因而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警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一節,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6頁),是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明知無駕駛執照不得駕車,猶貿然駕駛自小客車闖紅燈而肇事,過失行為重大,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害非輕,且迄今亦未與告訴人就民事賠償達成和解,惟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尚非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雪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賴秀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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