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抗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47號抗告人 洪青春 抗告人 吳永裕 相對人 鄭德壽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101年度司票字第2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票據法第123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上揭規定,其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應適用非訟事件法規定,聲請發支付命令則規範於民事訴訟法中,二者程序並不相同。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持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已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影本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核無不合等語。
三、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則以:系爭本票記載發票日為民國96年1月6日,而相對人至100年1月5日始提示見票未獲清償,復遲於101年8月9日才具狀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顯已逾3年消滅時效,又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308號、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非抗字第27號、41號、98年度抗字第2051號、99年度非抗字第13號、43號裁定,均認如從本票外觀即足以認定時效完成,法院自應就時效抗辯有無理由加以審查等語。
四、查原裁定中,固以相對人提出之免除做成拒絕證書本票1紙為據。惟審酌相對人提出之聲請狀,於抬頭欄位僅載明聲請本票裁定,而於原因事實(二)中,卻記載「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等語,且於請求標的(二)亦載明「督促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此有相對人之聲請狀附於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222號卷內可稽。則依該聲請狀文義,尚無從確認相對人究係欲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或係以本票為證據而聲請法院發支付命令。二者程序不同,原裁定並未探知相對人之真意,逕以聲請狀第一行「聲請本票裁定」事,遽准予強制執行,調查程序難謂完備。是以,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非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美芳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