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東交簡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東交簡字第515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振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振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3-5行「在無法為安全駕駛之情況下,仍…於同日11時許」應補充並更正為「雖可預見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之故意,於同日11時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行「被告 朱文傑 」應更正為「被告李振宗」;第22行「被告李振宗親自簽名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紙」應補充並更正為「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亳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在卷可稽,應為係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判斷標準。且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亳克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亳克時,屬輕至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個性及行為改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毫克時,將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及精神混惑不清晰,此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附卷可參。
三、故本件被告服用酒類後駕駛車輛,經警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7毫克,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能力顯然不足之情形下猶貿然駕車,核其所為,應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告雖無前科(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然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已廣為政府宣導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既有所預見,竟仍枉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貿然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律規定且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且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值非低,對一般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造成之潛在危險性非低,所為本應多加譴責;且其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均坦承有酒後駕車之情事,並以:伊沒有很醉,應該可以安全駕駛云云飾詞狡辯(見偵卷第7頁),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惟念其對於檢察官就本件犯行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無意見,堪認尚能坦然接受司法制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
交通法庭法官簡大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幸如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