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聲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家聲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家聲字第112號聲請人 黎清紅 愛相對人 顏旭璨 關係人 顏耀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人即原告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關係人顏耀東(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聲請人黎清紅愛對相對人顏旭璨(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所提離婚訴訟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放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黎清紅愛於提起與相對人顏旭璨(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之離婚訴訟時,相對人為極重度植物人,生活起居、進食等均必需仰賴他人照護,完全沒有意識癱瘓在床,無法為訴訟行為,而相對人之親屬並未聲請法院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亦未為其選任法定代理人,為避免訴訟久延,將使聲請人受有損害,又關係人顏耀東(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之父,顏耀東願意擔任關於上揭離婚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及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鈞院就聲請人與相對人之離婚訴訟選任顏耀東擔任特別代理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離婚起訴書狀、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相對人身分證、戶籍謄本(以上皆影本)及同意書等件為憑,聲請人之主張應堪採信。本院審酌就相對人現今仍處於極重度植物人病況而言,顯難於本件離婚訴訟中到庭而為完整之陳述,並無訴訟能力,且無法定代理人,以及延遲訴訟將使聲請人受損害各情,又關係人顏耀東與相對人為父子關係,並同意擔任前揭離婚事件之特別代理人,對相對人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任,因認選任顏耀東於聲請人黎清紅愛對相對人顏旭璨所提離婚訴訟事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為適當。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書記官陳秀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