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國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上國字第3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女法定代理人甲女之父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 律師複代理人 余佳玲 被上訴人 洪惠娟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 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彰化縣二林鎮中正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 林福榮 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 律師複代理人 江健鋒 律師
杜逸新 律師 謝文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二項關於「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彰化縣二林鎮中正國民小學應再給付上訴人甲女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記載,應更正為「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彰化縣二林鎮中正國民小學應再給付上訴人甲女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盧江陽法官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書記官郭蕙瑜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