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交抗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交抗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抗字第3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王本清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70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裁定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測速照相機是否經過國家標準局度量衡檢測合格?且有於檢測合格期限內?爰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40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王本清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0年7月3日12時24分許,行經臺中市○○○路○段○○巷處,因「限速50公里,經檢定合格儀器測照,時速67公里,超速17公里(未滿20公里)」違規,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直屬第一分隊警員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後逕行製單舉發等情,為受處分人所自承,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交第G1H30436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舉發採證照片2幀附於原審卷可稽。
㈡、本件舉發員警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有依規定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且領有合格證書(規格:24.165GHz(K-Band)照相式、廠牌:InformationField、型號:主機IF-SPEED,天線:IF-PLUSⅡ、器號:主機SP-2689,天線08FPP2689、檢定合格單號碼:J0GB0000000、檢定日期99年11月12日,有效期限100年11月30日),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1年1月10日中市警交執字第1010000585號函附系爭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份附於本院卷可稽。是該雷達測速儀於本件舉發時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該雷達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又雷達測速儀為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款及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能昭得公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之前揭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事實,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首揭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誤。是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陳詞提起本件抗告,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廖柏基
法官李雅俐法官簡源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宜珊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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