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42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碧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3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碧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陳碧係丙○○之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緣陳碧前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01年10月2日以101年度家護字第157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前揭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丙○○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有效期間為1年)。詎陳碧於收受並知悉前揭保護令內容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1年10月29日上午10時許,在渠與丙○○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共同住處房間內,因與丙○○爭奪棉被之故發生爭執,陳碧竟基於違反前揭保護令之犯意,與丙○○相互肢體拉扯,於拉扯之際 陳碧復 以徒手抓住丙○○生殖器,致丙○○受有左大腿抓傷及右陰囊抓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丙○○於審理時撤回告訴)。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卷附國軍左營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等證據方法,性質上原均屬於傳聞證據,然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再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查無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乃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遂認前開證據方法應有證據能力,均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前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前揭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被害人丙○○(下稱被害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前揭保護令嗣依法執行暨送達予被告收受,且令其知悉裁定內容之情,有該保護令之裁定、送達證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存卷可證,復經被告坦認確實知悉前揭保護令內容之情無訛。又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在住處因爭奪棉被之事與被害人發生肢體拉扯,於拉扯之際復以徒手抓住被害人生殖器,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之情,業據被害人於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國軍左營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復經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上情屬實,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認。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被害人為夫妻關係,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考,乃屬同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故被告以肢體與被害人拉扯並抓住其生殖器之舉,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本院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被害人發生爭執,不思以理性溝通方式解決並思及婚姻關係相處之理,且既明知前揭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竟仍無視於此而為上開家庭暴力行為,所為實無可取,惟念渠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坦認行為有誤,態度尚可,並業已當庭向被害人道歉,經被害人表示願撤回告訴之意(本院易字卷第26頁),加以其前無論罪科刑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復考量本案犯罪情節、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生危害,暨其自稱高中畢業、家境小康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終能坦認行為有誤,經向被害人表示歉意後並獲得被害人之諒解,尚見其悔意,諒渠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三、至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前揭時地對被害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之侵害行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揭所涉傷害部分,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撤回傷害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足稽,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然依公訴意旨所示此部分與被告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
1款、第3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弘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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