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1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139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芝羽選任辯護人周詩鈞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1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審易字第1299號),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芝羽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第3行:竊取「PHILPS」應更正為「PHILIPS」(型號:BHD019、價格:新臺幣699元)。
(二)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小利、心存僥倖,徒手拿取店內上述商品查看,趁店員未及注意,將商品包裝拆開後放置個人提包內而竊得商品所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造成店家之損失及困擾,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於本院審理始坦認犯行,所竊得之商品已經警方扣案歸還商家,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所提出馬偕紀念醫院出具門診紀錄單、急診病歷等資料,暨告訴代理人就本案量刑意見,有卷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宣告:
1、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考量被告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所竊得之物價值不高,並經警方扣案交由告訴人領回,被告犯後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協議,賠償告訴人損害,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不諱,可認尚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恪遵法令,本院考量上情,認本件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並為使被告謹慎言行,強化自我克制及管理能力,避免再犯,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其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2、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沒收諭知部分:被告就本案竊得之物,業經警方扣案發還告訴人,並與告訴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均附卷可憑,可認被告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174號被告郭芝羽女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周詩鈞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芝羽於民國110年1月8日16時許,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在臺北市○○區○○○路0號1樓寶雅生活館臺北南西店內,徒手竊取PHILPS吹風機1臺,得手後將之拆箱並放入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正欲離開該店時,遭該店副店長 李珮瑀 察覺攔下,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後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郭芝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將上揭PHILPS吹風機1臺放入隨身包包內,為否認有何竊盜犯意,辯稱係忘記結帳云云。2證人即被害人李珮瑀於警詢中之指證全部犯罪事實。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PHILPS吹風機1臺、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即蒐證照片列印頁4頁、監視器畫面錄影光碟1片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26日
檢察官白勝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
書記官鍾昕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