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簡字第1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簡字第1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簡字第162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世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世澤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5年後,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未得告訴人同意而竊取他人之物,所為實屬不該,併考量失竊財物之價值,業已由告訴人領回,及被告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竊得之財物皆已發還告訴人,有告訴人105年5月20日警詢筆錄附卷可佐,自無庸就被告犯罪所得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珊慧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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