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8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852號原告 陳邱星五 訴訟代理人 莊双盛 被告 陳竹琪 原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103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並聲明:訴外人 陳欽義 於民國70年間提供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嗣陳欽義於98年3月28日死亡後,原告於101年
7月16日辦理繼承登記。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被告未在消滅時效完成之5年內實行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系爭抵押權已消滅。為此,爰依所有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暨土地登記簿及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真實。
五、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8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消滅時效有中斷或不完成之問題,除斥期間則否,即權利人若未在除斥期間未經過前行使其權利,俟期間經過,權利即歸消滅,民法第880條之5年期間即屬除斥期間(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至71年5月31日止,故其擔保之債權清償期最遲於此時屆至,算至86年5月31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即罹於15年時效,且實行系爭抵押權之5年除斥期間自斯時起算,至91年5月31日亦應已屆滿,被告未於91年5月31日前實行系爭抵押權,揆諸前揭規定,系爭抵押權已因5年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從而,原告以系爭抵押權登記有妨害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為由,依所有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永輝附表:
┌─────┬───┬───┬──┬───┬───┬────┐│抵押權標的│抵押權│登記抵│設定│存續期│擔保債│收件字號││土地坐落地│設定義│押權人│權利│間│權(新│││號│務人││範圍││臺幣)││├─────┼───┼───┼──┼───┼───┼────┤│桃園縣中壢│陳欽義│陳竹琪│1/3│70年6│70萬元│中字第01││市○○段││││月1日││9082號││1234地號││││至71年││││││││5月31││││││││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書記官江純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