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上訴字第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939號上訴人即被告 梁建軒 選任辯護人 曾威凱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1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1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5日上午11時5分許起,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與甲○○以附表所示行動電話及方式相互聯絡,談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宜後,於同日上午11時35分最後一次通話後不久,在臺南市安定區安定加油站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甲○○,並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價金。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甲○○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證人甲○○業於原審審理中到庭作證,其證述內容與先前於警詢中之供述並無重大歧異,應無傳聞法則例外之適用,其於警詢中之供述,無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被告與其辯護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116頁),本院認該些證據做成之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與甲○○有附表所示通話,雙方並於最後通話後,在臺南市安定區安定加油站前見面,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辯稱:附表所示通話雖與毒品有關,但係因怕甲○○到家裡亂,為敷衍甲○○,才於通話後與甲○○見面,但見面後並沒有賣甲基安非他命給甲○○;而一般施用毒品者,不無可能為邀供出來源減輕其刑之寬典而誣攀他人,證述憑信性不及一般人,需有相當之補強證據,附表通話內容隱晦、含糊,未提及交易之數量、金額,又無毒品、分裝毒品所用器具(如磅秤、分裝袋)扣案,補強證據應有不足,不足證明被告犯行云云。經查:
㈠證人甲○○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皆具結證稱:與被告有附表
所示通話內容,是我朋友「扣小」拜託我跟被告買安非他命,通話譯文中「很硬的、很硬的那個」是安非他命的意思,是到現場才跟被告講價格,當天跟被告買1包1000元的安非他命,後來我有交給「扣小」等語(偵卷89-90頁、原審卷87-91頁),甲○○確已明確證述被告上述犯行。
㈡譯文得否採為購毒者指證之補強證據,判別基準首應審視通
話內容之真意、與購毒者指證、被告所述是否相合及合理性,並依此評估對話內容,是否與毒品交易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尤其連續之通訊,更應前後情狀一併加以觀察。其次,判定對話之真正意涵,非僅從字義上即可逕行解讀,而須綜合雙方之約定、默契予以判斷。更應參考通話雙方之身分、交情,以及約定見面之目的、時地,除交易毒品外,有無其他見面之合理情形。倘依上開審查因素加以衡酌,客觀上與毒品交易有關,且可確保購毒者指證之真實性,而強化其陳述之憑信性,即足採為毒品交易情節之佐證。本件被告與甲○○均不爭執有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內容,及通話中「很硬的那個」係指安非他命(偵卷22-23頁);而譯文中甲○○提及「有可以趣味一下的嗎」、被告即回應「要去找你嗎?」,甲○○隨即說「很硬的很硬的那個」,被告亦回應「喔,我要問我朋友」,之後雙方即開始約見面,此應可綜合判定為毒品交易之暗語甚明。準此,被告與甲○○在本件毒品交易前,已建立彼此間之默契及暗語。且被告與甲○○自第一通通話至最後一通通話間,僅間隔約30分鐘,期間共計有五通對話,且其配合甲○○之要求,多次聯絡,主動約地點、給予不易為通信監察機關監聽獲悉內容之通訊軟體微信帳號,可見其二人對於上述暗語已有共識存在,乃能在半小時內相約見面以完成交易之目的,此一監察譯文雖欠缺足以辨別所交易之毒品數量或價金,但與販賣毒品確有直接關聯,可以作為被告販賣毒品給甲○○之補強證據,此與僅在電話中約定見面,未見任何買賣毒品之暗語有別。
㈢刑事證據法上所謂「補強證據」,乃為增強或擔保實質證據
證明力之證據,所補強者,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只須補強證據與證明主要事實存否之實質證據(例如購毒者之證述)相互利用,綜合判斷,能保障實質證據之真實性,並非屬虛構者,即屬充分。本件被告犯行迭經購毒者甲○○指證明確,且甲○○嗣後為警追查時,亦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此有其前案紀錄表、緩起訴處分書可稽(本院卷106頁、109-110),復有上述監察譯文可佐。此一譯文縱未明確表述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但從通話內容之真意,實與毒品交易有關,併同甲○○確實因此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緩起訴處分之事證,再與甲○○指證相互利用,應資以補強其證言之真實性,而作為認定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佐證。又本案雖未查獲任何毒品或磅秤、現金、分裝袋、帳冊等物,然偵辦販賣毒品之案件,本不以查扣上述物品為必要之證明方法。實際上,依偵查實務之運作,因販賣毒品係重大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多半皆以透過電話通聯並以代號、暗碼等隱晦方式暗中進行,故未能查獲毒品、現金或磅秤等相關物證之案件,亦所在多有。況且,本件乃警方事後根據監聽譯文循線查證而破獲,查證當時相關毒品交易早已完成,並非於毒品交易之際人贓俱獲,故未扣得毒品、價金與分裝毒品用具等物,尚不得以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被告曾稱:硬的是安非他命,我家有些人有抽硬的等語(見
偵卷第95頁反面),再參酌被告附表通話曾述「喔,我要問我朋友。」,堪認被告應有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管道,其稱:無取得之管道云云,並不可採。又依附表所示通話內容,被告不僅主動詢問要去找甲○○,詢問當時所在地,且在甲○○表示僅有微信而無LINE帳號時,主動傳訊息告知微信帳號,方便聯繫,復主動與甲○○約見面地點,不似遭騷擾,迫於無奈而見面,故被告所辯:係怕甲○○至家裡亂,為敷衍甲○○,方與之見面云云,亦不可採。
㈤本件被告否認犯行,無從確認其販賣毒品之獲利狀況。惟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嚴予查緝之違禁物,非屬輕易取得、價格便宜之物,且販賣者刑責甚重,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或以相同價格售出,但從中減少份量賺取量差,均屬合理之認定。查被告與甲○○並非熟識,若無利可圖,被告應無甘冒為警查緝而遭重刑之風險,積極與甲○○相約至上述地點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依前述說明,被告應有從中賺取金錢利差或毒品量差之營利意圖。
㈥綜上所述,購毒者甲○○有關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
,附表所示之通話內容,可資為補強證據而得證明其證述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查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故核被告所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甲○○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罪證明確,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泛濫,危害非淺,並考量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販賣對象僅一人,所得與所得不多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情狀,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年2月,並就被告所有之扣案行動電話1支,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證人甲○○並非為警當場查獲持有毒品
,附表所示之通話內容,並未提及毒品交易之詳細內容,且甲○○係詢問『有可以趣味一下的嗎?』,其口吻類似為自己購買,而非幫友人代購,故甲○○之證詞未必可信,附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亦無法作為補強證據,另全案亦未扣得毒品、分裝毒品之分裝袋、磅秤等物佐證,被告之犯行應無法證明,原判決應有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被告無罪判決。查附表所示通話內容已足以為證人甲○○不利被告證詞之補強,且毒品交易多半皆以透過電話通聯並以代號、暗碼等隱晦方式暗中進行,故未能查獲毒品、現金或磅秤等相關物證之案件,所在多有。且本件既係警方事後根據監聽譯文循線查證而破獲,自無從查獲毒品扣案,被告以上述理由主張其犯罪無法證明,應不可採,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至於被告於通話內稱「有可以趣味一下的嗎?」,其意應在詢問被告是否有毒品,並非在表達自己施用,或幫朋友詢問購買,因此,被告以此指摘甲○○證詞之憑信性,亦不足採。
㈢綜上,被告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均不可採,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洪信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鄭彩鳳法官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1.被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年12月5日上午││11時5分55秒,接獲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A(被告):做伙的(台語)││B(甲○○):做伙的,你在忙嗎?││A(被告):沒有,在家?││B(甲○○):有可以趣味一下的嗎?││A(被告):要去找你嗎?││B(甲○○):很硬的很硬的那個││A(被告):喔,我要問我朋友││B(甲○○):喔││A(被告):你在那裏?││B(甲○○):我在六塊寮││A(被告):你的LIAN││B(甲○○):我沒有在用││A(被告):不然你用什麼?││B(甲○○):我都用微信跟S││A(被告):你的微信幾號?││B(甲○○):我看一下傳訊息給你││A(被告):好…│├───────────────────────────┤│2.被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年12月5日上午││11時9分41秒,接獲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之訊息:Winner0000000。│├───────────────────────────┤│3.被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年12月5日上午││11時16分19秒,撥打給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A(被告):做伙的(台語)我有加你││B(甲○○):我沒有看到你的,我加看看││A(被告):不然我們15分在上次那一家7-ELEVEM等好不││B(甲○○):你說那裡││A(被告):上次那一家7-ELEVEM你記得嗎?加油站││B(甲○○):加油站,我忘記了││A(被告):這樣,安定加油站你知道喔││B(甲○○):我知道││A(被告):上次交流到下不是有一家加油站││B(甲○○):我知道││A(被告):我們在中油那一家等││B(甲○○):幾分鐘││A(被告):15分││B(甲○○):好好…│├───────────────────────────┤│4.被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年12月5日上午││11時26分32秒,撥打給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A(被告):做伙的││B(甲○○):要到了沒││A(被告):我快到了││B(甲○○):快到了,我騎過去喔││A(被告):好好…│├───────────────────────────┤│5.被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年12月5日上午││11時35分28秒,撥打給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B(甲○○):要到了嗎?││A(被告):快到了,你在中油那邊等我,我要順便加油││B(甲○○):台朔嗎?││A(被告):中油,有往港口那個方向那一家中油││B(甲○○):那我要繞回頭││A(被告):繞回頭路口那一家喔││B(甲○○):我知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