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交上易字第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上易字第736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維選任辯護人李建忠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32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論據及辯解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維於104年8月5日晚間8時26分許,
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下稱A車),沿雲林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虎尾農工大門口附近時,本應注意該路段劃有雙黃色分向限制實線,用以分隔對向車道,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且本應注意前方號誌顯示閃光黃燈,應遵守號誌指示減速,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被害人 林猛輝 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B車),沿博愛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處時,被告竟貿然跨雙黃線行駛,且未減速,兩車因此發生擦撞,林猛輝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腦出血及腦幹壓迫、左側鎖骨骨折、左側多處肋骨骨折等傷害,送醫後不治死亡等語。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致死罪嫌。
㈡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公訴意旨所述之犯行,無非係以
被告供述、證人 蔡清騰 (起訴書誤為 蔡青騰 )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40張、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檢驗報告單、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為依據。
㈢訊據被告並不否認其駕照遭吊扣,於上開時間無照駕車行經
上開地點時,與對向之被害人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上開傷勢,送醫後,仍因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並辯稱:其駕車行經上開地點時,突然看到車燈,然後只有一秒的時間,被害人機車就從左側撞過來,本件車禍發生係因被害人嚴重酒駕,因而影響其駕駛行為及判斷力所致,被告當時左後照鏡或有跨越雙黃線侵入被害人行向車道,但被告對被害人突然左偏斜穿,且於一秒後即遭撞擊之情形,實難以防範,其對車禍之發生應無過失責任等語。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車禍發生之過程
1.本件被害人機車係其左側車頭及左把手位置,與被告自小客車左前後視鏡及左前輪弧上方有碰撞損害情形,有車損照片在卷可查(警卷25-29頁);另被告在車禍發生前,欲超越右側行駛路肩範圍之機車,故其駕駛行為略往左偏行,於車禍發生時,左側車輪碾壓道路中央雙黃實線,由監視器錄影畫面之時間顯示,自被害人機車燈光出現在畫面,至其機車往左偏斜至人行穿越道中段靠近雙黃線的位置,雙方因而在雙黃線附近發生擦撞之時間,相隔約僅1秒(監視器顯示時間為2015年8月5日19時51分25秒至26秒)乙節,除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有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查(原審卷一56-57頁、69-75頁)外,並有為本案鑑定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對該監視器光碟勘查,據以作成之紀錄與放大截圖照片可參(原審卷二
29-33頁、57-129頁)。故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被告自小客車碾壓雙黃線,左後視鏡侵入被害人行向車道上空,適被害人機車亦向左偏斜,雙方在雙黃線附近發生碰撞,被告反應時間約僅有1秒等情,應可認定。
2.本件車禍發生之地點速限為時速50公里,且非在設有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有道路交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查(警卷11頁);又被告原領有駕駛執照,於105年間因酒駕而遭吊扣,在吊扣期間駕車發生本件車禍,此為被告所自承,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查(警卷12、37頁)。故被告當時係於駕照吊扣期間仍無照駕駛,肇事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且非在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應可認定。
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須考驗
及格,領取駕駛執照後,始得駕車,另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亦有處罰規定;又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違反該標線指示行車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同有處罰明文。查被告在駕照遭吊扣期間駕車,其左側輪胎壓到路中雙黃實線,其駕駛行為確有違反上述道路交通管理規範。惟按刑法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為成立要件,苟行為人縱加注意,仍不能防止其結果之發生,即非其所能注意,自難以過失論(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本件被告是否構成過失致死犯行,其應審酌者為被告對本件車禍發生是否縱加以防範仍不足以避免?查:
1.被害人受傷送醫後,經抽血檢驗,血液中酒精濃度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1.438MG/L,且當日急救與檢測所使用之藥物、器材均不致影響抽血檢驗結果,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有若瑟醫院檢驗報告單與回函在卷可查(警卷35頁、本院卷271頁);而依卷附身體酒精濃度與表現症狀對照資料(原審卷二213頁),被害人之酒精濃度已達深醉之程度,意識混亂、言語不清,易進入睡眠狀態;又依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警卷10頁),被告行向車道寬約3.3公尺,依卷內監視錄影畫面之擷取照片,被害人機車出現在畫面當時約在其行向車道1/3寬度處(原審卷二83-89頁),該車道之寬度為3.3公尺,因此,被害人機車原行駛在該車道距雙黃線約2.2公尺處。是綜合上情觀之,被害人應已達深醉程度,因不明原因在1秒鐘內往左偏行約2公尺餘,而與被告自小客車在雙黃線附近發生碰撞,被告自被害人向左偏行迄兩車發生碰撞,反應時間應約僅有1秒鐘,被害人辯稱:其反應時間約僅1秒鐘,應可採信。
2.又被告車禍發生前車速,本院委託逢甲大學行車事故鑑定中心為補充鑑定,該機關依據現場相關位置之距離、錄影監視器畫面及GOOGLE衛星圖測量,推估被告車禍發生前時速約為
42.94公里(該路段速限為50公里,被告並未超速),自被告認知危險發生迄完全煞停,須2.87秒(一般駕駛人反應認知危險時間約須1.25秒,以被告當時車速,自煞車迄完全煞停為止,約須1.62秒),但上述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自被害人機車光源向左照射,被告因而認知危險發生,迄被告自小客車煞車燈明顯亮起,並與被害人發生碰撞,時間間隔僅1秒,被告反應時間實有不足(詳細說明見鑑定補充報告書8頁)。另本院為求慎重,再請警至現場測量相關距離,其實測距離尚較GOOGLE衛星圖顯示距離略短(虎尾農工校內圍牆面對大門向右數來第8椰子樹起至該校門前路口北端停止線止之距離,補充鑑定書以GOOGLE衛星圖推算為39.82公尺,實測為38.9公尺,相差約僅0.92公尺),有雲林縣虎尾分局職務報告書與所附現場照片在卷可查(本院卷333-355頁),以此推估被告車速,應較鑑定機關推估者略低(因同一時間內,實測之移動距離略短,時速應略慢)。因此,上述鑑定機關推估車禍發生前被告車速狀態及被告所需之反應時間,應有所據(上述實測距離雖較逢甲大學鑑定所憑之GOOGLE衛星圖估算之距離略短,但因差距不足1公尺(92公分),以此推估之車速與被告反應時間雖會有差距,但二者相差實微,依鑑定機關之方式換算,被告自認知危險迄完全煞停,所須時間與鑑定機關估算方式,約為2.82秒,相差約僅0.05秒,應可採酌。故以下說明,均引鑑定機關推估之數據)。因此,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行車並未超速,依其車速,自被告發現危險而反應煞車,迄車輛煞停止,約須2.87秒之時間,但被害人自突向左偏移伊始,迄偏移2公尺餘而與被告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僅約1秒左右,故被告應無足夠反應時間以避免本件車禍發生。
㈢鑑定意見與結論
原審將本件送請逢甲大學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其鑑定結果認:對本案汽車言,本案機車突然左偏之駕駛行為應屬難以防範,雖其左照後鏡跨越雙黃線以領空之方式侵入對向車道仍為事實,依本案機車往左偏之狀況研判,縱本案汽車係在其行向遵行往南行駛,即在其左照後鏡並無侵入對向車道之狀況下,本案汽車之駕駛人縱使有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現本案機車已往左偏侵入到其行向車道,仍無足夠反應時間可以迴避與本案機車發生碰撞事故,有逢甲大學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原審卷二39-41頁),亦同本院之認定。至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雖認定:「被告跨雙黃實線行駛不當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被害人飲用酒類達法定標準值駕駛本案機車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次因」,有該會函文在卷可稽(偵卷26、27頁)。然該鑑定結果,並未考量被害人當時為嚴重酒駕,機車操控不穩,已因不詳原因於1秒之內往左偏駛約2公尺餘,依其偏行狀況,被告有無足夠反應時間可以迴避碰撞之發生,故尚難憑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又本件逢甲大學之鑑定報告已對卷內相關證人證詞、監視器錄影及其他卷證資料加以彙整、研判,並說明判斷之依據,其鑑定結果應明確而可採,並無再送其他鑑定單位鑑定之必要,公訴人請求再將本件送成功大學鑑定,應無必要,附此說明。
三、原判決與上訴說明㈠依上開說明,本件車禍之發生時係因被害人嚴重酒駕,騎乘
機車突往左偏行所致,被告應無足夠反應時間,縱加注意,仍無法避免車禍發生,難認被告應負刑法過失之責。因此,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可採。檢察官所舉事證資料,均無法認定被告對被害人之死亡應負過失之責,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過失致死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之意旨略以:
1.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須考驗及格,領取駕駛執照後,始得駕車,用意在確保駕駛人身健全,對行車狀況有一定之反應能力,被告無照駕車,已違反上述規定。且若被告未無照駕車上路,當不致造成本件車禍,應為其不可想像其不存在之原因,二者應有因果關係。且被告既無照駕車,顯不具備完足之交通安全規則知識,是否因此不知規定而跨越雙黃線行駛肇事?另被告無照駕車,且年滿65歲,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4條之1規定,應每年至醫院身體檢查,被告在無照且不確定其身體狀況下駕車上路肇事,是否有過失存在?原審對於以上事項均未說明,判決應有疏漏。
2.被告辯稱:約僅有1秒之反應時間,但並無客觀證據加以證明。且被告車燈照明度是否符合國家標準?亦會影響被告之反應時間?若在車燈照明足夠之情形下,被告是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原審未加論述,判決理由應有不備。
3.被告在事故發生前,並未煞車減速,係發生碰撞後,方踩煞車,原審未論及當地速限,被告是否超速?如有超速,是否即有違反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況?是否會影響被告對當時狀況之反應而得防免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審對此均未論及,判決顯有違失。
4.交通部公路總局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意見及逢甲大學行車事故研究中心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未考量前述情形,因而認被告無照駕車與被告死亡間實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該2份鑑定報告又未審酌被告車輛照明是否符合規定且功能正常?被告是否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已年滿65歲,是否可能打瞌睡或體力不濟而往左偏疑?是否因此被告自小客車先撞及被害人機車?等事項,因此,該二份鑑定意見均不可採,原審不應採為判決理由,應以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較為可採,原審判決就此亦有不當。
㈢經查:
1.有關以客觀之監視錄影畫面與相關位置、距離推估,被告車禍發生前之速度約為時速42.94公里,並未超速(速限為時速50公里),另被告與被害人車輛車燈均正常開啟,並無損壞,均可照亮路面,由被害人機車車燈所照方向判斷,其機車於1秒內突向左偏疑2/3車道(約2公尺餘)至道路中央雙黃線處,被告反應時間約僅有1秒等情,均經原審勘驗及鑑定機關擷取監視器畫面影像分析明確,業經論述如前,並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被告超速」、「採信被告僅以1秒反應時間欠缺之辯解欠缺客觀證據證明」、「車燈照明不夠」等情。因此,檢察官以上述事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不可採。
2.刑法上之過失犯,係指行為人依客觀情狀負有義務,而依其個人情況有能力且可期待其注意,竟疏於注意,以致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交通法令所擬保護者,主要係著眼於用路人之交通往來安全,被告於駕照吊扣期間駕車,其左車輪碾壓道路雙實線,雖有違行政規定,或應接受行政制裁,且可輔助作為判斷行為人有無過失、過失責任比例之參考因素,但與刑法上過失,不必然有直接關聯。有無過失之判斷,尚須綜合審酌各該用路人行為時之反應舉止、道路情況、車輛狀態、前後時程、違反義務之程度等諸多主、客觀因素而為謹慎研判,不宜執持任一事由即遽為認定。因此,被告上述違規行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及第21條第1項第5款雖均有行政處罰明文,但此究與被告有無過失係屬二事,法院仍應就卷內證據綜合判斷被告是否有過失,不能僅以其有上述違規事由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查:
⑴被告係駕照遭吊扣,並非未考領有駕照,應無檢察官所指被
告因無照駕駛,當不具駕駛能力,且對交通規則非不熟悉之情事;又本件車禍發生係因被害人嚴重酒駕,不明原因突向左偏行所致,已如前述,此縱被告當時駕照未遭吊扣,亦無法避免本件車禍發生,另被告主觀上亦無預見「無照駕駛將致車禍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認識,故檢察官以「被告若未無照駕車上路,不致發生本件車禍」、及以被告年滿65歲仍無照駕車,身心狀況是否可於道路安全駕駛?是否具備足夠之交通安全規則認識?若在不確定其身心狀況能否安全駕車之情形下,仍駕車上路,應有過失,均係以推測之詞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均不可採。
⑵鑑定之專業意見,僅屬證據資料之一種,鑑定意見是否可採
,屬證據取捨及其證明力判斷之問題,此為法院之職權,並非案件一經鑑定,審理事實之法院必受鑑定意見之拘束。查檢察官以原審採酌之逢甲大學鑑定報告未斟酌其前開上訴指摘事項(年滿65歲無照駕車、車燈照明是否足夠、是否超速行駛等),而認不應採酌該些鑑定報告。惟檢察官該些指摘事項均不可採,業述之如前;另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未審酌本件車禍實因被害人嚴重酒駕,於1秒內突向左偏移2公尺餘,被告無足夠時間避免所致,其鑑定意見尚不可採,應以逢甲大學之鑑定意見為可採,亦經論述如前,故檢察官以前詞指摘逢甲大學鑑定意見不可採信,而應採酌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應屬無據。至原審雖將本件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該會固曾函覆意見,惟該會於函文中已表示「本案依肇事地監視器光碟顯示二車相對行駛動態,因二車撞擊點影像較不清楚,本會未便遽予覆議」,有該會回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27頁)。故該函文應僅係該會就車禍可能發生原因回覆意見,並非對原嘉雲區鑑定結果為實質覆議鑑定,原審認此係該會之鑑定意見,應有誤會,惟本院就被告有無過失之認定與原審相同,此不影響判決結果,併予說明。
㈣原審對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並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
罪之心證,而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於法即核無不合,檢察官所提上訴理由,已經本院敘明理由如前,因認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洪信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鄭彩鳳法官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