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7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700號原告 段建英 訴訟代理人 陳柏宇 律師被告 段建勇
段建峯 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志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分割如附表二所示,並依附表三所示之補償方式及金額為補償。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三分之一。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6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未保存登記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均各為三分之一。系爭房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但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致無法協議分割,為各共有人利益及促進共有物利用,爰依共有物裁判分割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准就系爭房地為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房地應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比例分配予兩造。
二、被告均以:兩造為兄弟姊妹關係,系爭房地原為被告戊○○所有,嗣於民國000年0月間分別贈與原告及被告丙○○各三分之一所有權,並附帶原告應履行以下三項義務之負擔:㈠扶養及照護父母親(包含看護費用及實際之人力付出);㈡於丙○○一家遷出系爭房地前不得主張分割或出賣應有部分;㈢系爭房屋日後如有維護整修之需要,原告需負擔整修費用三分之一(下合稱系爭負擔)。惟原告受贈後全未履行系爭負擔,戊○○業向原告提起撤鎖贈與之訴(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57號判決駁回其訴,尚未確定),是系爭房地既附有丙○○一家遷出前不得分割之條件,現條件並未成就,原告自不得請求分割,且該不分割之約定,依民法第823條第2項後段規定,至少於131年3月28日以前不得請求分割。縱認系爭房地得為分割,亦應將系爭房地分歸現占有使用之被告二人共有,並以價金補償於未受分配之原告,較為妥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
㈡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無分管協議,現由被告二人占有使用中。
㈢系爭土地原為戊○○於80年12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單獨取得所有
權,嗣於101年3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載為101年2月9日)移轉登記予原告、丙○○各三分之一所有權。
㈣系爭房屋係以戊○○為起造人,領有改制前高雄縣政府高縣建
局建管字第09171號使用執照。於000年0月間以贈與為原因辦理變更納稅義務人為原告及丙○○(權利範圍各三分之一、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
㈤戊○○以其贈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予原告係附有系爭
負擔,向本院對原告提起撤銷贈與之訴,經本院於113年5月24日以112年度訴字第857號判決駁回戊○○之訴(未確定)。
四、本件爭點:㈠系爭房地得否分割?㈡如可,妥適分割方案為何?㈢分割後應如何找補價金?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房地得合併分割: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共有人為限。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如為不動產,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為若干,悉以土地登記簿登記者為準(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131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處分權之存在為前提,而有處分權之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以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是法院應依土地登記簿上記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裁判分割共有物。共有人或第三人縱對土地登記簿上記載之共有人或應有部分有所爭執,而另以訴訟處理,該訴訟之法律關係並非分割共有物訴訟所據之先決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6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兩造共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系爭房屋坐
落於屬住宅區之系爭土地,領有改制前高雄縣政府高縣建局建管字第09171號使用執照,未經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高雄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房屋稅籍證明書可稽及經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復在卷(調解卷第31至33頁;審訴卷第33、101至103、111至113頁)。而系爭土地作為系爭房屋之建築基地,其分割應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或「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執照辦法之基地調整」等相關規定申請,亦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復可參(審訴卷第63至67頁)。則系爭土地之分割,應屬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所規範之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併同建築物分割之情形,於符合該條規範之情形下,即可分割。又系爭房屋固未經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惟按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而共有人就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此觀民法第831條、第824條第2項規定即明。基此,數人共有未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就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部分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系爭房屋亦無依法不能辦理登記而屬法令不得分割之共有物。再系爭房地之共有人均為兩造,合於前揭合併分割之要件,原告請求裁判合併分割,自屬有據。
⒊被告雖抗辯戊○○贈與系爭房地持分予原告時,附有於丙○○一
家遷出系爭房地前不得分割或出賣應有部分之負擔,而屬分割附條件或約定不分割之期限,現條件尚未成就,亦未逾30年,原告自不得請求分割等語。惟原告否認其受贈時與戊○○間有上開約定,雖證人乙○○即戊○○配偶、證人甲○○即丙○○配偶均於本院證稱有於101年除夕夜吃年夜飯時,在場聽聞戊○○提出贈與系爭房地需履行系爭負擔,在場之人(包括原告)均無不同意見,嗣即於同年2、3月間辦理系爭房地贈與事宜等語(訴字卷第210至211、217頁)。然原告受贈系爭房地之前、後,系爭房屋使用現狀均無任何變更,並未規劃準備供作原告履行「同住照顧父母」之空間,亦據證人乙○○、甲○○證述明確(訴字卷第210、216頁),且兩造雙親財力甚為豐厚,無受子女扶養之必要,不需由兩造共同分攤其醫療、僱請外籍看護等照顧費用,亦有兩造間因遺產分割事件經被告提出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之家事陳報狀所臚列多筆土地、房屋、存款、投資及租金收入等遺產為佐(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57號卷【下稱112訴857卷】第175至220頁),難認原告受贈系爭房地附有「扶養及照護父母親(包含看護費用及實際之人力付出)」之負擔。另原告既為系爭房地共有人之一,依民法第822條第1項規定,本應按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分擔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並無另為約定原告應共同負擔系爭房屋修繕費用之必要,況依被告提出於高少家法院之上開家事陳報狀,表明兩造母親 陳阿華 之存款及投資遺產應優先扣減其喪葬費(22萬9,800元)及岡山老家(按:即系爭房屋)修繕費(29萬8,671元)等語(112訴857卷第176頁),是如確有該項負擔,當無由自陳阿華遺產中支付之理,故亦難認原告受贈系爭房地附有「系爭房屋日後如有維護整修之需要,原告需負擔整修費用三分之一」之負擔。再被告既不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地贈與時附有上述2項負擔,則關於「丙○○一家遷出系爭房地前不得主張分割或出賣應有部分」之負擔,即難認有併同前開2項負擔而為贈與時所附加。至證人乙○○、甲○○均雖證稱戊○○為贈與時有附加此項負擔,用以保障丙○○一家住居處之存續等語,然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並無因原告出賣其應有部分或訴請分割系爭房地即會使丙○○一家流離失所之情形,被告所辯保障丙○○一家住居處存續之說詞,不足為採。再證人乙○○、甲○○證稱戊○○係在101年除夕夜(即1月22日)提及系爭房地贈與附有系爭負擔一情,與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記載贈與原因發生日期、系爭房屋契稅申報書所載立契日期、申報日期均為101年2月9日,均有未合(審訴卷第71頁;訴字卷第343至345頁),而除夕夜為華人社會重要節日,其間僅相隔約20日,應無混淆原因發生日期之可能。復稽之被告所提答辯㈡狀陳稱係於「101年2月底3月間某日」晚間,兩造母親於系爭房地內,洽好家人(包括原告)均在現場之場合又提及贈與系爭房地三分之一予原告一事,戊○○則重申立場及附帶系爭負擔,原告亦允諾之,戊○○始於101年3月29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等語(訴字卷第138至139頁),與證人乙○○、甲○○所證述之贈與原因發生日期亦不相符,其證述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原告主張101年除夕夜未曾提及系爭房地贈與要附加系爭負擔,亦即戊○○與原告間並無「於丙○○一家遷出系爭房地前不得分割」之約定,應堪採信。至被告所辯本件有民法第823條第2項後段規定「共有之不動產,其契約訂有管理之約定時,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30年;逾30年者,縮短為30年」之適用,認至少於131年3月28日前(即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原告共有之101年3月29日加計30年)不得分割。然兩造並無不分割系爭房地之約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兩造亦不爭執系爭房地無分管協議(訴字卷第338頁),與上開規定之要件自有未合。被告此部分所辯,容有誤會,附此指明。
⒋被告復抗辯原告請求分割系爭房地係權利濫用且有違誠信原
則等語。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固為民法第148條所明定。然該條權利濫用之禁止,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查原告與戊○○間並無上述不得分割之約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再戊○○對原告所提撤銷贈與之訴,業經本院駁回其訴在案,此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既仍為系爭房地共有人,自得本於所有權能訴請裁判分割系爭房地,難謂有何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情事。至原告雖係無償受贈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所有權,而倘本件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可受被告二人合計10,478,032元之價金補償(詳後述),然此非得執為原告權利濫用之論據;況依被告所陳,兩造母親係出於照顧失婚原告之本意,要求戊○○贈與系爭房地持分予原告,則原告出賣其應有部分,使原告經濟上有所依,亦符兩造母親生前之願望,被告以原告係「不勞而獲」而認有權利濫用情事,亦不足採。⒌從而,原告主張共有人間就系爭房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
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然無法協議分割,其以系爭房地共有人之地位,請求裁判合併分割,應予准許。
㈡系爭房地宜採附表二所示方法分割:
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另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而決之,始能謂公平適當之分配。
⒉查系爭房屋為坐落於系爭土地之地上5層鋼筋混凝土造建物,
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建物外觀照片、使用執照地盤圖及一層平面圖在卷可參(調解卷第31至33頁;審訴卷第65至67、79至81、117頁),現為被告及其家人占有使用中,原告則自81年間結婚後即遷居嘉義市迄今,僅於返鄉時暫住系爭房屋而與其姪女即戊○○之女兒共用一個房間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於本院陳明其僅希冀退出共有關係,不論採其所主張之變價分割或被告所主張如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均無意見等語(訴字卷第101頁),是系爭房地以維持占有使用之現狀,由被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使房屋及坐落土地同歸被告所有,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另以價金補償於未受原物分配之原告,符合使用現狀及兩造之意願,應屬妥適。㈢至採附表二所示方法分割後,系爭房地之價值暨互為找補之
金額,經本院囑託兩造合意選定之元一國際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由不動產估價師依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及成本法評估系爭房地之價值,認各共有人應依附表三所示之補償方式及金額為補償,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訴字卷第338頁)。從而,本院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平性等情事,認系爭房地以如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並依附表三所示之補償方式及金額為補償,應屬適當,且符合公平原則。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就系爭房地為裁判合併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分割方法,經本院斟酌兩造之意見、利害關係,及系爭房地之性質、使用現狀、所提分割方案之優劣及公平性、相關法令限制等情,認系爭房地以如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分配予各共有人,並依附表三所示之補償方式及金額為補償,為公平適當,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性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或敗訴之問題,乃由法院斟酌各項情事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分割前兩造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捷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表一:不動產明細表地號/建物門牌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高雄市○○區○○○路00號建物面積(㎡)164.00479.40使用分區住宅區共有人應有部分面積(㎡)應有部分面積(㎡)丁○○1/354.661/3159.80戊○○1/354.671/3159.80丙○○1/354.671/3159.80附表二:分割方案
不動產標示面積(㎡)共有人所有狀態土地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164.00戊○○1/2丙○○1/2建物高雄市○○區○○○路00號479.40戊○○1/2丙○○1/2附表三:補償方式及金額應受補償人丁○○應受補償金額(元)10,478,032補償義務人應補償金額(元)戊○○5,239,016丙○○5,239,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