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金簡上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簡上字第50號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仲鯨義務辯護人柳馥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8日所為111年度金簡字第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9400號、110年度偵字第10879號、110年度偵字第10902號、110年度偵字第1211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4509號、111年度偵字第1825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偵字第2175號),提起上訴,暨檢察官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721號、111年度偵字第6968號、111年度偵字第7466號、111年度偵字第17780號、112年度偵字第11671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陸月。
事實
一、癸○○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28日前之某日,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在不詳地點,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雅玲 」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對方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彰銀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及作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用。嗣該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旋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人, 致渠 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彰銀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嗣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卯○○、辛○○、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黃耀霆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寅○○、己○○、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子○○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庚○○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 廖偉策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字卷一第25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金簡上字卷一第224頁、第249頁至第2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卯○○、辛○○、黃耀霆、寅○○、己○○、丑○○、辰○○、丙○○、子○○、庚○○、廖偉策、壬○○、被害人戊○○、丁○○於警詢時之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33頁至第35頁;警二卷第7頁至第15頁;警三卷第59頁至第62頁;警四卷第1頁至第2頁、第39頁至第41頁、第89頁至93頁、第125頁至第127頁;併警一卷第267頁至第269頁;併警二卷第1頁至第3頁;併警三卷第9頁至第11頁;併警四卷第45頁至第53頁;併警五卷第7頁至第13頁;併偵八卷第33頁至第35頁;併警六卷第285頁至第291頁),並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28日彰作管字第11020006359號函暨檢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0年8月12日彰旗字第11000210號函暨檢附帳戶申辦網銀、約定轉帳戶、存摺變更補辦及密碼變更等基本資料、111年8月12日彰旗字第11100266號函彰化銀行旗山分行110年9月30日彰旗字第11000262號函暨檢附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大順分行111年8月15日彰大順字第1090092號函暨檢附帳戶掛失紀錄查詢;告訴人卯○○提供ATM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帳戶存摺封面;告訴人辛○○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報案資料;告訴人黃耀霆提供之匯款單據、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報案資料;被害人戊○○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IG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報案資料;告訴人寅○○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報案資料;告訴人己○○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報案資料;告訴人丑○○銀行帳戶金融卡封面、ATM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報案資料;告訴人辰○○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天凰娛樂」網站頁面截圖、報案資料;被害人丁○○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報案資料;告訴人丙○○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ATM交易明細截圖、報案資料;告訴人子○○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單據、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帳戶存摺及內頁明細、報案資料;告訴人庚○○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詐欺集團成員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報案資料;告訴人廖偉策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報案資料;告訴人壬○○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詐欺集團成員架設詐騙平台頁面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報案資料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37頁、第43頁至第49頁;警二卷第17頁、第19頁至第33頁、第35頁、第53頁至第86頁;警三卷第63頁、第69頁、第71頁至第73頁、第85頁、第89頁至第103頁、第105頁、第107頁;警四卷9頁至第15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27頁至第38頁、第45頁、第51頁、第55頁至第61頁、第63頁、第65頁至第87頁、第19頁、第103頁、第109頁、第112頁至第118頁、第119頁至第121頁、第133頁至第139頁、第143頁、第145頁、第147頁至第149頁;警五卷第51頁至第84頁;併警一卷第265頁、第273頁至第312頁、第487頁、第499頁、第521頁至第523頁;併警二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43頁至第44頁、第47頁至第56頁;併警三卷第43頁、第49頁至第51頁、第53頁至第78頁、第79頁至第81頁;併警四卷第39頁、第57頁、第81頁、第91頁、第93頁至第96頁、第98頁、第101頁至第106頁、第107頁至第108頁;併警五卷第145頁、第146頁、第149頁至第150頁、第152頁;併警六卷第293頁至第297頁、第323頁、第327頁、第341頁、第345頁、第347頁、第361頁併警八卷第41頁、第55頁、第71頁、第119頁;偵一卷第45頁至第81頁;本院金簡上字卷一第153頁至第155頁、第157頁),足認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供他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
(二)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層轉、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曾申辦數個金融機構帳戶且有相當之工作經驗而具社會歷練,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明確(見本院金簡上字卷一第130頁至第131頁),當應知悉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主觀上當有認識對方向其借用上開彰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轉匯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上開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應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四)再者,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編號10、13所示告訴人,並致其等陸續於附表編號10、13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被告上開彰銀帳戶內,顯均係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皆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被告則係對正犯犯如附表編號10、13所示犯行之接續一罪之幫助犯,亦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又被告以1次提供上開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助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詐欺取財行為,並幫助掩飾、隱匿他人之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14個相同罪名(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幫助犯洗錢罪),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其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六)至移送併辦之如附表編號8至14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匯入如附表編號8至14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彰銀帳戶內,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部分(即110年度偵字第14509號、第1825號、第4721號、第6968號、第7466號、第17780號、112年度偵字第11671號),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另移送併辦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匯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彰銀帳戶內,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部分(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75號併辦意旨書),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部分,有單純一罪關係,均為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七)刑之加重: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0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06年10月3日易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金簡上字卷二第263頁至第289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就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證據及構成累犯是否加重其刑等事項表示意見(見本院金簡上字卷二第250頁、第254頁至第255頁),而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院審酌被告有上開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且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被告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所犯罪名,與本案所犯之罪罪質不同,由犯罪情節、不法內涵及所涉惡性等節觀之,均屬有別,其再犯本案之罪,尚難認有何刑法第47條第1項立法意旨所稱之特別惡性之情節,本院審酌上情,認不予加重其之最低本刑,較為妥適。
(八)刑之減輕:
1、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前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是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業如前述,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經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就被告犯罪時之精神狀態為鑑定,結果略為:⑴案主(即被告)長期使用興奮劑(安非他命)、酒精等物質,雖否認目前使用,但目前仍偶出現幻聽,且有認知功能退化與社會職業功能退化之狀況,評估符合符合美國精神醫學會精神疾病診斷準則下之物質引起之精神病症,可能同時兼有興奮劑引起之精神病症與酒精引起之精神病症之多重影響。且在神經心理測驗中,案主出現明顯的認知功能缺損狀況,亦不能排除已符合物質引起之輕度認知障礙診斷,症狀並受長期之監獄生活與社交匱乏狀況影響而更加惡化;⑵從案主自述回溯,於案發前並未觀察到明顯的情緒、精神病等症狀變化,而從108年、112年 魏氏 智力測驗之對比,案主之認知功能退化已有相當時間。案主雖可維持大多數自理生活能力,但因智能受損,缺乏思辨和決策能力,對於複雜事物之細節的推理和整合有明顯困難。因此,案主於本案行為時,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案主於青少年期即有高度衝動性,對自身不當行為缺乏内疚與責任感,在認知功能退化之下,其自我抑制能力更差,雖並非完全不能辨識其行為之意義(例如案主一定程度之上知道存摺可能被用於犯罪),也就是仍有一定「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但因認知功能缺損(例如無法了解違法後對自己的影響),衝動抑制能力不佳,於行為當時「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影響顯著降低,也就是即便自己懷疑行為可能違法,案主在認知功能缺陷與不在乎後果之下,仍可能執行等語,此有凱旋醫院113年3月5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370624200號函暨檢附癸○○精神鑑定書在卷可參(本院金簡上字卷二第167頁至第197頁)。
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書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依精神鑑定之流程,藉由與被告會談內容、被告先前就診之病歷資料、本案卷宗資料,佐以被告之個人發展史、家庭史、學校史、工作史、精神疾病史,並對被告施以門診鑑定、精神疾病評估、臨床心理衡鑑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及心智所為之判斷,是該精神鑑定報告書關於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疵,當值採信,堪信被告於行為時雖具有相當辨識能力,然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上述刑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判決認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罪證明確,並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被告提供上開彰銀帳戶資料供本案犯罪集團用以進行詐騙,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進而將款項匯入上開彰銀帳戶後,該集團進而將詐騙所得款項轉匯至他帳戶,產生隱匿詐欺此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已該當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業如前述,原判決未審酌上情,而將幫助洗錢罪部分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則已有未洽。
2、再者,被告交付上開彰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除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外,亦幫助該集團向如附表編號10至14所示之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此部分乃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後,檢察官始移送併辦,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而併予審理,亦有未當。
3、另被告犯本案時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並應依刑法第87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監護處分(此部分詳後述),原審漏未審究及此,容有違誤。
(二)綜上,檢察官以原審就被告所為認不構成幫助洗錢罪,此部分有適用法律之違誤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並予以改判。
四、刑之裁量:爰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上開彰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侵害附表編號1至14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之正犯,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其悔悟之心,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仍未與附表編號1至14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填補渠等損失,是其犯罪所生損害,尚未減輕;再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素行,及附表編號1至14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取之金額;並參酌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業,為中低收入戶,經濟來源為政府之社會補助,罹有精神疾病,為重度身心障礙者之家庭經濟狀況,此有高雄市旗山區公所核發之中低收入戶證明書、高雄市旗山區公所112年7月14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癸○○身心障礙鑑定相關資料、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2年8月23日高市社救助字第11237062000號函、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112年7月12日病患癸○○診斷證明書附卷為憑(見本院金簡上字卷一第264頁、第318頁至第379頁、第394頁;卷二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所匯入被告上開彰銀帳戶內之款項,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且被告既已將上開彰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附表編號1至14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又非實際上使用上開彰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工具提款之人,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上開彰銀帳戶而確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上開彰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雖是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礙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保安處分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有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其因行為後法律變更而發生新舊法律之規定不同者,應依刑法第1條、第2條第1項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關於監護處分之規定,於111年2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被告本案行為後之111年2月20日起施行。修正前上述條項規定:「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第2項)。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第3項)」,修正後則規定:「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第2項)。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第3項)」。由上可知,新法係增列「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及「延長監護期間(且無延長次數限制)」之規定。其中,就「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部分,依現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規定:「因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或第20條之情形,而受監護處分者,檢察官應按其情形,指定精神病院、醫院、慈善團體及其最近親屬或其他適當處所」,檢察官本會擇適當方式執行監護處分,是新法此部分僅屬現行實務之明文化,於被告而言並無利或不利;惟就「延長監護期間」部分,新法顯然對被告較為不利。新法既未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監護處分之諭知,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
(二)我國刑法在刑罰之外,特設保安處分專章,其目標在對於具有犯罪危險性者施以矯正、治療等適當處分,以防止其再犯而危害社會安全。監護處分性質上具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除使行為人與社會隔離,以確保公共安全,並同時注意給予適當之治療,使其能回歸社會生活。是因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減輕其刑者,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為有危害公安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即得一併宣告監護處分。經查:
1、被告經診斷患有精神病症,於行為時,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顯著降低,已如前述。而參酌凱旋醫院就被告是否應施以監護之鑑定意見略以:⑴整體而言,案主自青少年期就出現衝動性高,無視於外界環境約束和現實規範之傾向,反覆進出監獄。並於17至18歲開始,長期使用安非他命與酒精,造成慢性、不可逆之認知功能退化。加以缺乏長期穩定之人際關係網路支持,造成社交與職業功能之缺損。因此若案主在未有外在協助之下,未來再被誘導而觸法的可能性高,建議提供案主結構化的監控環境。並可使案主持續規律精神治療以延緩功能退化;⑵戒癮治療則至少需3至6個月以上之時間,但非一定要住院才能完成。至於案主出現明顯的認知功能缺損狀況,則無法斷定需要多長治療時間,亦需要至少數個月的評估與心理社會治療與復健過程。且案主之社會弱勢因子包含缺乏長期穩定之人際關係網路支持,考量案主已有一定程度的認知功能損傷,未來恢復程度無法預期,過長之精神科病房治療亦不見得改善,建議在數個月之急性與亞急性治療後,宜連結社區資源,支持個案於社區中康復,其時間可能需額外之6個月至1年以上等語,有凱旋醫院113年3月5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370624200號函暨檢附精神鑑定書、113年4月9日高市凱醫醫成字第11370826300號函暨檢附鑑定報告補充在卷可參(見本院金簡上字卷二第167頁至第197頁、第207頁至第209頁)。
2、審酌被告自17至18歲起即長期使用安非他命與酒精,有衝動控制問題,且罹有物質引起之精神病症,並自77年間起至108年間止,犯殺人未遂、侵占、強盜、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多達20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金簡上字卷二第263頁至第298頁),又被告雖與其母親同住,然被告父母於被告國小時離異,被告小學後由其祖父母照顧,被告母親無力插手管教被告,被告係於110年間出獄後,與其母親同住等節,有凱旋醫院113年3月5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370624200號函暨檢附精神鑑定書附卷可佐(見本院金簡上字卷二第173頁),顯見被告家庭支持系統薄弱,難以發揮有效監控,亦難期待被告在未經外力約束之情況下,自行規律接受治療,足認被告日後再犯之可能性甚高。再者,被告之精神病症倘受長期之監獄生活與社交匱乏狀況影響而將更加惡化,故綜合上情,爰參酌上開鑑定報告之意見,依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6月,以期被告得於醫療機關內或以其他方式接受適當治療,避免其因疾病而再犯。又依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3項後段規定,於執行中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執行檢察官自得聲請法院免其處分之執行,附此敘明。
3、至辯護人請求希望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施以監護處分代替刑罰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字卷二第224頁、第255頁、第261頁至第262頁),然觀刑法第87條全文,並無以監護處分代替刑罰之規定,則辯護人此部分請求,於法不合,難認有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竹君、施婷婷張志杰、黃淑妤、謝肇晶移送併辦,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新益
法官陳俞璇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書記官楊淳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備註1卯○○詐欺集團成員先於000年0月間在臉書上張貼不實投資訊息,適卯○○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與之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便向其佯稱:可註冊娛樂網站會員,儲值彩金投資云云,致卯○○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被告彰銀帳戶內。110年4月29日13時16分30,000元2辛○○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0年4月透過通訊軟體LINE張貼不實投資訊息,適辛○○瀏覽後與之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便向其佯稱:可註冊FUN娛樂城,儲值彩金投資云云,致辛○○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被告彰銀帳戶內。。110年4月29日15時18分100,000元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75號併辦意旨書3黃耀霆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0年4月初透過影音網站YOUTUBE及通訊軟體LINE張貼不實投資訊息,適黃耀霆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與之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便向其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下注,儲值卡位金投資云云,致黃耀霆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被告彰銀帳戶內。。110年4月29日14時20分70,000元4戊○○(未提告訴)詐欺集團成員先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發佈不實投資訊息,適戊○○於110年4月26日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與之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便向其佯稱:可協助股市代操作云云,致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被告彰銀帳戶內。。110年4月28日14時16分50,000元5寅○○詐欺集團成員先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發佈不實投資訊息,適寅○○於110年4月26日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與之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便向其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賺錢云云,致寅○○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被告彰銀帳戶內。。110年4月28日14時41分31,000元6己○○詐欺集團成員先透過影音網站YOUTUBE及通訊軟體LINE張貼不實投資訊息,適己○○於110年4月25日瀏覽後與之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便向其佯稱:可加入娛樂城網站,儲值投資云云,致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被告彰銀帳戶內。。110年4月28日17時40分36,000元7丑○○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9日13時55分許前,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丑○○,並向其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下注,儲值後可協助代操作獲利云云,致丑○○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被告彰銀帳戶內。。110年4月29日13時55分5,000元8辰○○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辰○○,並向其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投資賺錢云云,致辰○○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被告彰銀帳戶內。。110年4月29日16時18分50,000元橋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4509號併辦意旨書9丁○○(未提告訴)詐欺集團成員先於000年00月間透過社群網站INSTAGRAM結識丁○○,並向其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賺錢,獲利後繳交手續費即可領回云云,使丁○○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被告彰銀帳戶內。。110年4月28日18時58分20,000元橋頭地檢111年度偵第1825號併辦意旨書10丙○○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0年4月14日透過影音網站YOUTUBE刊登投資廣告,適丙○○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便向其佯稱:於博奕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陸續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被告彰銀帳戶內。。110年4月28日12時37分30,000元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721號併辦意旨書110年4月29日15時42分30,000元110年4月29日16時01分30,000元110年4月29日16時25分30,000元110年4月29日16時40分30,000元11子○○詐欺集團成員先於臉書社團張貼賺錢訊息,適子○○110年4月6日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與之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便向其佯稱:可加入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被告彰銀帳戶內。。110年4月29日13時49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4時15分)50,000元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721號併辦意旨書12庚○○詐欺集團成員先於000年0月間在臉書張貼求職廣告,適庚○○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與之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便向其佯稱:可加入外匯投資平台賺錢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癸○○彰化銀行帳戶內。110年4月29日14時09分50,000元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466號併辦意旨書13廖偉策詐欺集團成員先於000年0月間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發佈不實投資訊息,適廖偉策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並與之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便向其佯稱:可加入投資博奕平台儲值賺錢云云,致廖偉策陷於錯誤,遂依指示陸續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被告彰銀帳戶內。。110年4月28日14時29分50,000元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7780號併辦意旨書110年4月28日14時30分50,000元14壬○○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先在網路隨機投放廣告,壬○○瀏覽後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其取得聯繫,該集團成員假扮之客服便向壬○○佯稱:可以儲值代幣投資賺取金額獲利云云,使壬○○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被告彰銀帳戶內。。110年4月28日13時52分80,000元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671號併辦意旨書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