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 廖年粒 被上訴人 陳繼正 訴訟代理人 謝昌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簡字第7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5月27日11時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C車),沿高雄市○○區○道0號公路內側車道南向北行駛至國道1號公路北向351.6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即貿然前行,適有前方伊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A車),因疏未保持安全距離,先撞擊前方由訴外人 侯文興 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下稱第一次碰撞),其後又因被上訴人上開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而遭C車自後撞擊(下稱第二次碰撞)而向前二次推撞B車,致伊受有胸部挫傷、右手肘挫傷、右膝擦挫傷、右手中指擦傷、頸部挫傷及右肩挫傷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A車及車內營業設備因此報廢受損。伊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元、門診及復健交通費用2萬元、營業損失106,620元、A車拖吊費用3,600元及報廢損失280,000元等損害,並因系爭傷害受有精神上痛苦,被上訴人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伊所受損害總計560,220元等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60,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就前開車禍應負50%之過失責任,其所受營業損失應扣除相應之成本。A車為營業用車輛,里程數較一般自用車為高,故該車之報廢損失應低於一般行情。
另考量伊之經濟狀況並非富裕,上訴人請求之金額過高,超越伊之負擔能力等語置辯。並聲明:㈠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66,110元本息【計算式:(醫療費用12,000元+門診及復健交通費用1萬元+車輛拖吊費3,600元+營業損失106,620元+精神慰撫金6萬元+A車報廢之車輛損害13萬元+車內營業用設備1萬元)×50%過失責任=166,110元】,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及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一部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審判決關於後開駁回上訴人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46,110元,及自112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至於原審判決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及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而告確定)。
四、本院於113年2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56至60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27日11時8分許,駕駛C車附載訴外
林綉蓮 ,沿高雄市○○區○道0號公路內側車道南向北行駛至國道1號公路北向351.6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即貿然前行,適有前方上訴人駕駛A車,因疏未保持安全距離,先撞擊前方由侯文興所駕駛附載訴外人 黃淑芬 之B車(即第一次碰撞),其後又因被上訴人上開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而遭C車自後撞擊(即第二次碰撞)而向前二次推撞B車,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
⒉被上訴人因前述第二次碰撞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之行
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876號刑事判決諭知被上訴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已告確定。
⒊被上訴人對於不爭執事項⒈所示過失侵權行為願對上訴人
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所受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不爭執,並同意按其過失程度比例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就第二次碰撞之發生有無過失?如有,兩造就該
次碰撞應負過失責任比例各為何?⒉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系
爭車禍所受損害之金額為若干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就第二次碰撞之發生有無過失?如有,兩造就該次
碰撞應負過失責任比例各為何?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
二、大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減二十,單位為公尺;第1項規定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復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上訴人駕駛A車,因疏未保持安全距離,先撞擊前方由
侯文興所駕駛之B車(第一次碰撞),其後又因被上訴人上開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而遭C車自後撞擊(第二次碰撞)而向前二次推撞B車,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觀諸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之駕駛人提供案發當時之行車紀錄器影像顯示,A車於111年5月27日上午11時8分11秒時撞擊位於前方之B車,隨後C車於111年5月27日上午11時8分13秒時撞擊A車後車尾,造成A車往前再追撞B車1次後,A車往內側護欄撞擊等情,有行車紀錄器影像勘查報告及截圖照片可稽(系爭刑案警卷第3、5、7、9、11頁)。可知第一次碰撞及第二次碰撞僅隔2秒鐘,而上訴人係於煞車不及致撞擊位於其前方之B車後,隨即再受被上訴人駕駛C車追撞而往前推進第二次撞擊B車。則第二次碰撞係肇因於被上訴人駕駛C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追撞前車即A車所造成,是上訴人就第二次碰撞之發生並無過失,無須就第二次碰撞負肇事責任。
⒊至於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及其所有之A車受損之肇事責任
,係肇因於第一次碰撞及第二次碰撞共同造成,有前揭行車紀錄器影像勘查報告及截圖照片可佐,復有本院勘驗前揭行車紀錄器影像顯示,在上訴人所駕駛之A車往前碰撞B車車尾之後,且在被上訴人所駕駛C車尚未撞擊A車之前,A車之引擎蓋前端在第一次碰撞後即已往後內縮及向上隆起變形(本院卷第64頁),足認A車強力撞擊B車,並已致A車受損,且依第一次碰撞之撞擊力道既能造成A車引擎蓋隆起變形而言,上訴人亦當因此而受傷,是上訴人主張其於第一次碰撞時,有停下來,只有碰到前方侯文興的B車保險桿一點點,其問侯文興是否知悉第一次碰撞,侯文興說沒有感覺第一次有被撞等語,無足採信。從而,A車受損及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緣於第一次碰撞(上訴人駕駛A車撞及B車)及第二次碰撞(被上訴人駕駛C車追撞其前車即A車,A車再次推撞其前方之B車所造成)之綜合結果,自不得由被上訴人單獨就上訴人所受損害結果負全部賠償責任。是兩造就上訴人所受A車損壞及系爭傷害之損害結果均應負過失責任,雖上訴人對於第二次碰撞並無過失責任可言,然對於其因疏未與前車即B車保持安全距離此一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發生之第一次碰撞所造成之損害結果,無從因此排除其肇事責任,是本院審酌前開車禍發生事實之原因、經過情節,經斟酌本件損害發生、擴大之原因力,因認兩造就上訴人因第一次碰撞及第二次碰撞所受系爭傷害及A車受損之損害結果,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
⒋另上訴人聲請本院囑託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第二次碰撞之肇事原因,欲證明第二次碰撞應由被上訴人負全部肇事責任等語,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即本院已認上訴人就第二次碰撞並無需負過失責任,自無送囑託鑑定之必要。
㈡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系爭
車禍所受損害之金額為若干元?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同法第196條亦有明定。
⒉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5萬元、門診及復
健交通費用2萬元、車輛拖吊費3,600元,及受有營業損失106,620元、A車報廢之損害28萬元,並因系爭傷害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語。經查:
⑴上訴人於原審已將醫療費用之請求減為12,000元,門
診及復健交通費用減為1萬元,雖其提起上訴回復為原請求金額,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已表示同意醫療費用請求12,000元、門診及復健交通費用請求1萬元等語(本院卷第54頁),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對於經原審判決准許之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用12,000元、復健交通費用1萬元、車輛拖吊費3,600元及營業損失106,620元不爭執(本院卷第54頁),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即有理由。
⑵A車報廢之損害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A車及車內營業用設備因毀損,不堪修復,以其所購買同款中古車20萬元,加計裝設車內營業用設備8萬元,其受有損害28萬元等語。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定有明文。查:
①上訴人主張其所受A車報廢滅失之損害應以同款中古
車20萬元計算,並提出中古車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為證。查上訴人所購入之中古車係000年0月出廠,A車為00年0月出廠,分別有系爭買賣契約及報廢證明書可證(原審卷第236、238頁)。以上開二車輛之使用期間而言,後者多出4年2個月,則經折舊後之價值自當低於上訴人另行購入之中古車,是上訴人主張以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20萬元計算A車之損害,自非可採。審諸被上訴人所提出權威車訊第417期雜誌內頁(原審卷第126頁)所載,與A車同款於96年出廠之車輛之收購價格為13萬元,是本院認上訴人就A車報廢所受損害於13萬元範圍內為合理,逾此金額之請求為不可採。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數額,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
之程度以定其標準,如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揆其立法旨趣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該條項之規定,性質上乃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本件上訴人請求裝設於車內之營業用設備8萬元部分,因A車係供營業用之計程車,衡情自有裝設營業用設備,然上訴人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證明該等車內用營業設備之價額,而現行社會以駕駛計程車為業者甚眾,上訴人本得向出售或裝設該等營業用設備之廠商詢價及開立價格證明文件,自不能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酌定其損害賠償金額,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無從准許。惟原審判決就上訴人此項請求酌定損害金額為1萬元,並按被上訴人應負50%過失責任,減輕賠償金額為5,000元,未據被上訴人上訴而告確定,兩造自應受其拘束,至於上訴人再請求其餘75,000元,則屬無據。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經查,上訴人因第一次及第二次碰撞受有系爭傷害,堪認上訴人因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又上訴人係國中肄業,以駕駛計程車為業;被上訴人係專科畢業,任職於家族事業,每月薪資45,000元等情,為兩造各自陳明(本院卷第56、74頁),兩造之財產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附於原審及本院當事人個資資料卷)。本院審酌上訴人所受傷害、兩造前揭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及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60,000元為適當。⑷基上所述,上訴人所受損害包括精神慰撫金60,000元
及A車報廢之車輛損害13萬元,加計兩造不爭執之醫療費用12,000元、門診及復健交通費用1萬元、車輛拖吊費3,600元及營業損失106,620元,總計322,220元。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訴人就其所受損害結果之發生應負擔50%之過失,已如前述,是依前開比例計算,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應減輕為161,110元(計算式:322,220元×50%=161,110)。從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61,110元,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166,110元元本息,其中逾161,110元本息部分(差額5,000元部分乃車內營業用設備之金額)未據被上訴人上訴而告確定,兩造自應受其拘束,至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346,110元本息,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346,110元,及自112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敘。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謝文嵐
法官翁熒雪
法官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書記官林榮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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