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亡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亡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亡字第5號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即楊
本、 楊清奇楊金塗 之財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林秀娟 訴訟代理人 吳信璋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 楊本 、楊清奇、楊金塗死亡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宣告楊本(生前最後住所:○○市○○○○○○號)、楊清奇(生前最後住所:○○市0000000號)、楊金塗(生前最後住所:○○市0000000號)於中華民國四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楊本、楊清奇、楊金塗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鈞院99年度司財管字第34號民事裁定選任為失蹤人楊本、楊清奇、楊金塗之財產管理人,且據該裁定記載,雖坐落於臺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辦理總登記時所記載之共有人為 林俊民 、楊本、楊清奇、楊金塗,但經共有人林俊民向臺南市中西區戶政事務所查詢,卻查無楊本、楊清奇、楊金塗之設籍資料,後經鈞院函詢臺南市中西區戶政事務所,亦查無楊本、楊清奇、楊金塗光復後之設籍資料,顯然楊本、楊清奇、楊金塗之所在及生死均不明,堪信楊本、楊清奇、楊金塗已失蹤,聲請人前聲請鈞院以99年度家催字第23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99年8月4日登載於報紙,現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依法聲請為宣告失蹤人死亡之判決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十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國71年1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71年1月4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末按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18年10月10日施行,臺灣地區於34年10月25日光復後始適用民法之規定,7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楊本、楊清奇、楊金塗係坐落於臺南市○○區○○段○○段
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依該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楊本、楊清奇、楊金塗辦理土地總登記時,其等之住址分別為臺南市白金町五丁目1號、臺南市開山町二丁目1號,然經向臺南市中西區戶政事務所查詢,均查無楊本、楊清奇、楊金塗之設籍資料,楊本、楊清奇、楊金塗迄今音信全無且下落不明,嗣聲請人經本院99年度司財管字第34號民事裁定選任為失蹤人楊本、楊清奇、楊金塗之財產管理人,並就上情聲請本院以99年度家催字第23號裁定公示催告,於99年8月4日刊登該公示催告之公告,今申報期間屆滿,未見有人陳報,亦無失蹤人信息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99年度司財管字第34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99年度家催字第23號民事裁定(均影本)各1件附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既查無楊本、楊清奇、楊金塗於光復後之設籍資料,應以光復時即34年10月25日為楊本、楊清奇、楊金塗失蹤之日。茲申報期間業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等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本院自得於楊本、楊清奇、楊金塗失蹤滿10年後為死亡宣告。
㈡失蹤人楊本、楊清奇、楊金塗自34年10月25日失蹤,計至44
年10月25日屆滿10年,應推定其等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爰予依法宣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63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富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書記官劉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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