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7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鴻銘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3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於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鴻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驗餘毛重貳點玖參捌參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8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驗餘毛重2.9383公克),屬第一級毒品,乃被告為本件犯行所剩之毒品,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又該注射針筒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注射針筒內(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參照),是該注射針筒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367號被告劉鴻銘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鴻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成效經評定合格,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續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4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577、5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已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9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7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10月,上開案件嗣經彰化地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05年3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05年4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9年3月1日下午4至5時許間,在其位於彰化縣○○市○○路000號住處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加水混合後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其母 曾玉珠 於同日下午5時許,發現其倒臥在上揭廁所內,而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扣得含有血液之針筒1支,並將其送醫救治,經員林基督教醫院之醫護人員,於同日晚間7時55分許,對其抽血檢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鴻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證人曾玉珠於警詢證述屬實,且於109年3月1日採取其血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有員林基督教醫院檢驗科檢驗報告單在卷可稽。另扣案含血液針筒1支,經送鑑驗結果,檢出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毛重2.9383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5月5日草療鑑字第1090400466號鑑驗書在卷足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所示,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95年度臺上字第107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送上揭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復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雖距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年,惟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嫌,揆諸上揭修正理由及判決意旨,應逕行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針筒1支,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檢察官吳怡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書記官陳俐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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