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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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8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昱宏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6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賴昱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賴昱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上午7時50分許,駕駛 王永富 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此部分所涉竊盜罪嫌,另案偵辦),行經彰化縣○○鄉○○路00號後門道路旁,見 蔡佳智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停放該處無人看守,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未扣案)拆卸乙車之車牌2面後,竊取該車牌得手,並將竊得之車牌懸掛在甲車上,用以規避查緝,另將甲車之8708-UL號車牌1面懸掛在乙車上。嗣蔡佳智發現遭竊報警處裡,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懸掛乙車上之8708-UL號車牌1面,及尋獲棄置現場之8708-UL號車牌1面(8708-UL號車牌2面業已發還王永富)。
㈡於109年10月22日上午8時24分許,駕駛甲車(懸掛車牌號碼0
0-0000號車牌2面)行經彰化縣○○鄉○○路000號旁,見 周玳君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停放該處無人看守,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上開扳手1支(未扣案)拆卸丙車之車牌2面後,竊取該車牌得手,並將竊得之車牌懸掛在甲車上,用以規避查緝,另將9Q-4685號車牌2面懸掛在丙車上。嗣於同年月23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前,周玳君駕駛懸掛9Q-4685號車牌之丙車為警攔查,始悉上情,並扣得9Q-4685號車牌2面(業已發還蔡佳智)。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賴昱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佳智、周玳君、證人王永富於警詢時(偵卷第105至112、129至134、151至152頁)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行竊路線圖、員警職務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伸港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各2份、搜證照片10張、甲車之車輛特徵比對照片4張、犯案經過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36張(偵卷第45至47、55至103、113至
117、121至127、137至141、145、149、155至157、187頁)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2次行竊所使用之扳手1支,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且可拆卸固定於車輛上之車牌,若用以攻擊人體,客觀上顯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至明,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時地有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曾因竊盜、贓物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
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25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又因竊盜、贓物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264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0月、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3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326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又因肇事逃逸、竊盜、過失傷害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9年度交訴字第18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0年度苗簡字第2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各罪,經苗栗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5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104年2月12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嗣遭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9月21日,於106年3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揭示:「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內容,本院考量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經判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竟猶不知警惕,故意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此類型犯罪具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其本案各罪之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仍應適用該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竟為規避警方
查緝,再度為本案2次竊盜犯行,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應嚴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再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各次犯行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所生損害程度;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無子女,現從事園藝造景臨時工,沒有固定收入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被告竊得之AXW-7297號車牌2面,雖未發還被害人周玳君,但
該被害人已報案,上開車牌難以再作為其他犯罪或經濟上使用,認為此部分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竊得之9Q-4685號車牌2面,已發還被害人蔡佳智,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書記官卓千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