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金簡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金簡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簡上字第6號上訴人即被告 秦永傑 選任辯護人 王啓任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269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07年度偵字第5787、6129、6434、7200、87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並無前案紀錄,因一時不察而誤入歧途,對社會規範認知實未存有重大偏差,且於事發後對自己交付金融帳戶而淪為詐騙一份子之行為深感懊悔,除在第一時間即坦承犯行外,並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與半數被害人達成和解,其餘則因無法與法院時間配合而未達成和解,而被告並未放棄和解之可能,顯見已拿出十足誠意用以彌補自身錯誤,犯後態度良好,足認刑罰對被告效用不大,為刑罰宣告警示即為已足,法院尚可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為此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給與緩刑之諭知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又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審認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明知將金融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交給他人易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之工具,仍將其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而保有犯罪所得,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在在助長犯罪,亦使被害人難於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惟念其素行尚可,且犯罪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 嚴士傑游林美女 達成調解,然未與告訴人甲○○、丙○○達成調解,暨其自述其大學畢業,之前在開通訊行,現無業,離婚,有4名未成年子女,其母癌末,須扶養4名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法失當之處,且考量被告未完全與被害人和解,因而未予宣告緩刑,亦未有何濫用權限之情。從而,上訴人上訴指謫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再者被告於本案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能坦認錯誤,復積極與告訴人甲○○、丙○○謀求和解,終能和解成立,且如數給付和解金額,有告訴人所簽立之和解書各1件在卷可參,是以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皓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義閔
法官巫美蕙法官李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書記官廖涵萱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26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居街0巷00號0樓居臺北市○○○路○段000巷00號0樓(指
定送達處所)選任辯護人王啓任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787、6129、6434、7200、87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7年度訴字第111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與 羅健彰 (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通緝中)、張 壬豪 (涉犯部分已由本院另行審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羅健彰於民國106年12月18日陪同乙○○將其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及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分別至銀行設定網路轉帳功能後,羅健彰再將該2帳戶之網路轉帳之帳號、密碼轉告 張壬 豪作為洗錢帳戶。此外,羅健彰並於107年1月24日前某日時許取得 與渠 等具有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犯意聯絡之 馮正年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00號判決在案)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及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再轉交給 張壬豪 與詐欺集團配合作為下列犯行之詐欺、洗錢帳戶:
(一)甲○○於107年1月24日遭詐欺集團以假冒親戚借款之名義詐欺,而於同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馮正年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後張壬豪即將其中14萬9,900元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入乙○○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並立刻又將其中14萬9,800元以網路轉帳轉入與渠等具有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犯意聯絡之 徐振 原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內(徐 振原 本案涉犯部分,均已由本院另行審結),張壬豪再指示 徐振原 持提款卡至臺中市各
ATM提領現金14萬9,000元。
(二)游林美女於107年2月2日遭詐欺集團以假冒親人借款之名義詐欺,而於同日匯款10萬元至馮正年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旋遭張壬豪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其中9萬9,98
0元轉帳入乙○○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再立刻轉帳9萬9,958元進入與渠等具有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犯意聯絡之徐振原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張壬豪再指示徐振原持提款卡至臺中市各ATM提領現金9萬9,000元
(三)嚴士傑於107年2月2日遭詐欺集團以假冒朋友借款之名義詐欺,而於同日匯款20萬元至馮正年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其中12萬元由詐欺集團機房所指派之姓名、年籍不詳之車手所提領,其後張壬豪即將餘款5萬9,900元及2萬元詐欺所得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入與渠等具有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犯意聯絡之許 家禎 (業經本院108年度金簡字第94號判決在案)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及乙○○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再將 許家禎 上開帳戶內之贓款轉帳5萬9,800元進入不知情之 林潔芸 (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將乙○○上開帳戶內之贓款轉帳1萬9,900元進入與渠等具有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犯意聯絡之徐振原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張壬豪再指示徐振原持提款卡至臺中市各ATM分別自林潔芸及徐振原本人之帳戶內提領現金共7萬9,000元
(四)張壬豪另與 魏正傑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2165號判決在案)基於詐欺取財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於107年2月7日至18日此段期間內之某日將其所掌控之不知情之 呂威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提款卡交給與渠等具有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犯意聯絡之魏正傑作為詐欺、洗錢帳戶使用,嗣魏正傑於107年2月19日前某時許,以在架設於網際網路上之PTT網站上公然佯稱預販售顯示卡之方式施用詐術,致丙○○陷於錯誤,於107年2月19日晚上7時11分許,匯款8,500元至呂威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旋遭張壬豪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其中8,450元轉帳至乙○○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並立刻又轉帳8,430元至林潔芸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張壬豪再親自持提款卡提領現金8,000元。
二、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游林美女、嚴士傑、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被告前揭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網路登入資料、網路銀行登入IP及通聯調閱查詢單。
(四)被告前揭彰化銀行帳戶個人戶顧客印鑑卡、交易明細查詢、客戶使用紀錄查詢、網路銀行登入IP及通聯調閱查詢單。
(五)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及即時轉帳通知。
(六)郵局存摺影本、LINE訊息擷圖畫面、手機擷圖畫面、手機通聯記錄翻拍照片、PTT網頁畫面擷圖照片。
(七)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鏡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八)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嚴士傑)、桃園市大溪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游林美女)。
(九)新北市三峽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事件處理單(甲○○,調解不成立)、高雄市小港區公所函(丙○○,調解不成立)。
三、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再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所示可知,本次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係因修正前條文對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過窄,對於洗錢行為之防制與處罰難以有效達成,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以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一樣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是本次修法乃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去向的行為,核屬洗錢行為類型之一種。查被告將其上揭玉山銀行、彰化銀行之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付羅健彰轉交張壬豪後,該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獲知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人享有,亦即,除非被告將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變更,否則他人即可自由提領匯入該帳戶之款項。換言之,雖然該帳戶之戶名仍為被告之姓名,致外觀上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係顯示由被告取得,但實際上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乃是由不詳姓名、實際掌控該帳戶之人取得。由此,即使得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款項之實際去向不易查明,產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明訂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為洗錢行為之前置犯罪(即同法第2條所稱之特定犯罪),是被告所為提供其上揭玉山及彰化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實已該當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交付其上揭玉山銀行、彰化銀行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用以掩飾、隱匿數名被害人遭詐欺之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之犯行,與張壬豪、羅健彰、徐振原、馮正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與張壬豪、羅健彰、徐振原、馮正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一(三)之犯行,與張壬豪、羅健彰、徐振原、許家禎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一(四)之犯行,與張壬豪、羅健彰、魏正傑、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將金融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交給他人易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之工具,仍將其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而保有犯罪所得,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在在助長犯罪,亦使被害人難於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惟念其素行尚可,且犯罪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嚴士傑、游林美女達成調解(見本院卷五第93至100頁),然未與告訴人甲○○、丙○○達成調解,暨其自述其大學畢業,之前在開通訊行,現無業,離婚,有4名未成年子女,其母癌末,須扶養4名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於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然於集團性洗錢犯罪,其各成員對於洗錢標的實際支配之程度,未必盡同,如認支配較少甚或未曾支配之人,仍應就全部洗錢標的負沒收之責,則就超過其個人支配範圍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沒收之不利益,違反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故本條洗錢標的之範圍,應僅以犯罪行為人現有支配占有或實際支配持有者為限,始得對被告沒收。本案被告雖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然該等財產均經張壬豪、徐振原提領,被告並非居於本案主導犯罪之地位,亦未曾對該等財產取得任何實際之支配占有,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標的。
(二)另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因前揭犯行而取得相應之任何對價,自亦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5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范馨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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