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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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文正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406號),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文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邱文正自民國109年8月24日起,加入由不詳成年成員「 蘇俊 偉」、「穩穩當當」、「線上客服」等所組成,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由邱文正擔任「取款車手」,負責提領詐騙款項,邱文正並因而可獲取提領款項2%之報酬(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已經台灣台中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33432號起訴在案,不在本案起訴範圍)。邱文正因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與共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使用人頭帳戶藉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9年9月6日15時16分許,撥打電話給 嚴婉禎 ,騙說她的網路購物會員資料設定錯誤,需要到ATM操作修正,致使嚴婉禎陷於錯誤,依照該詐欺集團話務人員之指示,於同日16時16分許,在其台中市住處,網路匯款新台幣(下同)4萬9,987元,至 侯文欽 (另案)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內。再由代號「穩穩當當」指示邱文正前往領款,邱文正就在109年9月6日16時24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彰化府前郵局的ATM提款機,提領4萬9,000元,先依提領贓款扣除2%即980元作為報酬後,再將其餘所提款項交付「蘇 俊偉 」。嗣後嚴婉禎發現遭詐騙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嚴婉禎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邱文正對於上述犯罪事實坦白承認,而被害人嚴婉禎遭詐騙而匯款入上述人頭帳戶,亦據證人即被害人嚴婉禎證述明確,並有其提出之匯款單在卷可以參酌,且有上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交易清單及ATM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等附卷可以佐證,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罪行為,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又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
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945號著有判決。本件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已經台灣台中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33432號起訴在案,依照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本院自應就起訴之加重詐欺、洗錢部分予以論罪科刑。
㈡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
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著有判決。依照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倘若已足以證明該帳戶係作為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人頭帳戶,並由所屬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即以人頭帳戶匯轉詐欺所得款項而予以提領,就是「掩飾或隱匿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該當上開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者,才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
㈢本案被告利用人頭帳戶推由不詳人員詐取被害人之財物,並
提領一空,發生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去向、所在的最終結果,所以核被告所為,是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雖就被害人並未親自實施以電話詐騙之行為,但其配合本案之模式行騙,分擔提款犯行,此種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堪認被告與「 蘇俊偉 」、「穩穩當當」、「線上客服」、其集團內其他成年成員,就詐欺取財、洗錢部分,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
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又刑罰評價對象,乃行為本身;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即刑罰部分,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又最高法院大法庭對於想像競合犯重輕罪之減刑事由如何適用,亦有如下闡釋:按想像競合犯,在犯罪評價上為數罪,僅在科刑上從一重處斷,依文義、體系、歷史及目的性等解釋方法,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行為人就未發覺之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主動供出,接受裁判,於從該重罪處斷時,應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從而,若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先被發覺,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自首於後,法院從一重罪處斷時,自得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反之,重罪之犯罪事實發覺於前,輕罪部分自首於後,從一重罪處斷時,因重罪部分非屬自首,固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但因行為人主動供述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倘認其確有悔改認過之心,自得資為犯後態度良好、從輕量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即重罪部分具有減輕事由時,自得依法減輕其刑,如僅輕罪部分具有減輕事由,從一重罪處斷時,因重罪部分並無減輕事由,不得減輕其刑,但得資為犯後態度良好、從輕量刑之依據。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但被告此部分是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適用該條減刑之規定,但仍得做為量刑之參考,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
緝並加重刑罰,仍以身試法,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分擔、坦承犯罪行為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於本案中之分工程度、分贓比例、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㈧沒收:
⑴被告之報酬依提領贓款2%計算,此據被告述明,而本案被
告提領贓款為49,000元,足認被告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為依提領贓款2%,獲得98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關於洗錢標的: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所以,除了上述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洗錢標的沒收的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關於被害人優先、過苛條款之規定,依據上述刑法第11條前段之規定,自得加以適用。
⒉本案洗錢標的共計為4萬9,987元,雖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但本院考量被告在本案是以擔任車手使用人頭帳戶提款之方式犯洗錢罪,同時犯詐欺取財罪,並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其犯罪所得已宣告沒收追徵如上所述,若宣告沒收洗錢標的,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余仕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書記官姚志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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