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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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0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旭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33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旭峰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3、9行所載「詐欺取財」均應更正為「詐欺得利」、第3行時間應補充為:「上午」6時;證據部分應補充「通聯調閱查詢單」、「本院民國114年2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表」、「被告陳旭峰於本院準備及協商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

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

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33號

  被   告 陳旭峰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201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旭峰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發送簡訊,可能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26日6時18分許前某時,在臺東縣某處,以不詳方式,按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以 陳杏秋 (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交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件門號)下載某APP,將本件門號提供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發送簡訊。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件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陳立倫 ,使陳立倫遭詐欺集團盜刷所持用之信用卡。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備註

1

被告陳旭峰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陳旭峰以本件門號下載某APP,將本件門號提供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發送簡訊之事實。

2.證明本件門號為同案被告陳杏秋申請交被告陳旭峰使用之事實。

被告坦承有本件之主觀犯意。

2

同案被告陳杏秋之供述。

證明本件門號為同案被告陳杏秋申請交被告陳旭峰使用之事實。

3

被害人陳立倫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陳立倫接收被告陳旭峰使用之本件門號傳送之詐騙簡訊,因而陷於錯誤輸入資料,致遭盜刷信用卡消費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陳立倫提出之詐騙簡訊截圖及遭盜刷消費通知之簡訊截圖。

證明被害人陳立倫接收被告陳旭峰使用之本件門號傳送之詐騙簡訊,因而陷於錯誤輸入資料,致遭盜刷信用卡消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蘇烱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

被害人

遭詐騙方式

1

陳立倫(不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8月26日0時53分許,透過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假繳費簡訊,使陳立倫陷於錯誤,點選上開詐騙簡訊中所附之連結,並按指示輸入(星展銀行)信用卡卡號(末碼6862),而遭詐欺集團於同日6時18分許,盜刷陳立倫信用卡消費新臺幣58,21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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