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5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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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534號
債權人 李世雄
債務人奕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銘全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200,000元,及其中新臺幣㈠500,000元自民國114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㈡700,000元自民國114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債權人其餘聲請駁回-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此觀票據法第133條規定即明,查本件支票之提示日(即退票日)分別為114年1月3日、2月27日,此有退票理由單2紙在卷可憑,是該支票可得請求之利息,即應自上述提示日起算,則債權人請求早於退票日之利息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上列聲請駁回部分,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
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