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38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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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易字第138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彭于菊
指定辯護人本院約聘辯護人 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168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上午11時整在本
院刑事第十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洪裕翔
書記官張菀純
通譯李尤蒨
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
容:
一、主 文:
彭于菊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彭于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112年5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
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0
月14日19時許,在其當時位在嘉義縣○○鎮○○路00巷00號
3樓租屋處,以將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
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0月14
日19時16分許,在上開租屋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三級毒品
依托咪酯(行政院於113年11月27日以院臺法字第00000000
22號公告改列為為第二級毒品,並自同日生效)煙彈1顆;
員警並經其同意後,於113年10月14日22時0分許採集其尿
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
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55條。
四、附記事項:
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第1項前段之規定,作成本宣
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八、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起訴,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七庭
書記官 張菀純
審判長法 官 洪裕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菀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