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7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71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平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執聲字第5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平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著作權法肆拾陸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平和因犯著作權法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刑法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司法院釋字第103號解釋、最高法院51年度台非字第76號判例參照),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查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合併處罰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於同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修正後則改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否併合處罰之變更,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必要。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規定結果,依修正前規定,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喪失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依新法規定,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執行刑,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顯然以修正後之新法規定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又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著作權法46罪,先後經本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智慧財產法院(下簡稱:智財法院)以101年度刑智聲字第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編號6所示之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簡稱:高雄地院)以100年度智易字第3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經智財法院以101年度刑智上訴字第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編號10所示之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簡稱:南投地院)以101年度智訴字第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編號11所示之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簡稱:彰化地院)以102年度智訴字第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編號12至14所示之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簡稱:雲林地院)以101年度智易字第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並經智財法院以102年度刑智上訴字第6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編號15至17所示之罪,經高雄地院以102年度審智訴緝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編號19所示之罪,經南投地院以102年度智訴字第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編號20所示之罪,經智財法院以102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編號24所示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簡稱:臺中地院)以102年度智訴字第1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經智財法院以102年度刑智上訴字第9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裁定書(智財法院100年度刑智上訴字第6號、100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36號、101年度刑智上訴字第9、23、43號、102年度刑智上訴字第61、31、45、97號;南投地院102年度智訴緝字第1號、101年度智訴字第3、6號、102年度智訴字第2號;臺中地院102年度智訴緝字第3、2號;彰化地院102年度智訴字第1、6號、
102年度智簡字第37號;雲林地院101年度智易字第5號、
102年度智訴字第5號;高雄地院102年度審智訴緝字第1號;本院102年度刑智訴字第7號判決書;智財法院101年度刑智聲字第15號裁定書)在卷可稽。且受刑人業於105年12月2日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刑事數罪併罰聲請狀1份在卷為憑,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本院審酌刑法第51條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所為附表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有所重疊,且所犯罪名相同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美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