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95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冬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2077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120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6年度易字第880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冬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冬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1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37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102年6月1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戒毒偵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3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吳冬波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㈠吳冬波於10
5年12月25日15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5年12月26日某時許),在其屏東縣○○鎮○○路○○巷○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承接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毒品案件,指揮員警持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同月27日21時許對吳冬波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㈡吳冬波於10
6年4月28日17時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6年4月20日8時許),在其屏東縣○○鎮○○路○○巷○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承接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吳冬波於106年4月28日15時許,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而自首,並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吳冬波嗣並接受裁判。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就上開第一、㈠部分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冬波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於105年12月27日21時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尿液編號:L00-000-00
0),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判定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八隊23分隊偵辦毒品案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4日KH/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存卷可考。就上開第一、㈡部分所示之犯罪事實,亦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又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可資參照。查被告於106年4月28日17時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尿液編號:東東港00000000),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判定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2日KH/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存卷可考。基此,被告於該次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確有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訛。此外,復有警製偵查報告及檢驗照片等件在卷可參。基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本案先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洵堪認定。再者,被告有如上開第一部分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其再為本案
2次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予以追訴處罰。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2次施用毒品犯行,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先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先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事實欄第一部分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就上開第一、㈡部分所示犯行,係於警員尚未發覺前先行自首乙情,有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在卷可佐,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嗣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就上開第一、㈡部分所示犯行,既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茲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身體健全,卻不知謹慎自持而吸食毒品,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仍再犯本案2次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念及被告尚能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考量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務農、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及獨居之生活狀況(以上均見本院第57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簡易庭法官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依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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