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2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闕壯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68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1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闕壯安因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1年6月29日以101年度審訴字第
683號(偵查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3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於101年7月30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前即99年10月7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1年11月22日以101年度士交簡字第824號判決處拘役30日,於101年12月24日確定,原判決認受刑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以暫不執行宣告刑為當,惟受刑人仍於緩刑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而於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惟被告受緩刑宣告後,如欲撤銷其緩刑宣告,除需被告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4款法定事由外,尚須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始得依職權裁量撤銷之。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1年6月29日以101年度審訴字第6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01年
7月30日確定(下稱前案),緩刑期間自101年7月30日起算,迄106年7月29日止;復於緩刑前即99年10月7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1年11月22日以101年度士交簡字第824號判決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於101年12月24日確定(下稱後案)之事實,雖有上開2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惟查,上揭受刑人所犯之廢棄物清理法、公共危險
2罪,不僅犯罪型態不同,所侵害之法益、主觀犯罪惡性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均有相當差別。是故,依上說明,似難僅憑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宣告前另犯公共危險罪一節,即逕認其有再犯同類型之廢棄物清理法案之虞;又緩刑期前所犯之罪經本院於該案斟酌情節後,亦僅宣告拘役30日,顯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稽上各情,尚不能謂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認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菊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