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6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615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停止執行須以有上開程序進行,以確定其實體上權利義務時,法院認有必要或聲請人 陳明 願供相當擔保後,始得裁定停止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之土地五筆,於民國94年8月間,遭相對人詐騙移轉登記為其所有並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 褚長盛 ,嗣褚長盛於95年10月17日以本院95年度拍字第300號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對前揭不動產強制執行,經聲請人已於94年12月26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刑事訴訟,並於95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訴,上開兩案均在審理中,為此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23號事件卷宗及95年度執字第8602號執行卷宗查核屬實,惟聲請人所提既非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揆諸前揭規定,其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民事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江美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