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2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2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217號抗告人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台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61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原法院民國(下同)95年度執字第8602號執行事件所執行拍賣之5筆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伊所有,於94年8月間遭相對人詐騙移轉登記為其所有,並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丙○○,嗣丙○○於95年10月17日以原法院95年度拍字第300號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對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伊已於94年12月26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並於95年4月6日向原法院提起返還土地所有權及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訴,上開案件均在審理中,為此聲請停止執行云云。
二、原法院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主張之事實,固經原法院依職權調閱原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23號事件卷宗及95年度執字第8602號執行卷宗查核屬實,惟抗告人所提既非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就系爭不動產已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及返還土地所有權之訴,亦即撤銷被詐欺所為出賣系爭不動產所訂立之買賣契約,並據以請求相對人返還已移轉登記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符合第三人異議之訴提出之要件。又拍賣抵押物之立法原意為保障抵押權人之合法權利,然本件抵押權人丙○○係詐欺共犯,其有無合法之權利,尚待法院審酌判決,故於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及返還土地所有權之訴確定前應暫停本件之強制執行,方符合上開立法精神,亦能保障善良國民之權益云云。
四、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五、經查,抗告人主張伊已於94年12月26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並於95年4月6日向原法院提起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訴,業據提出刑事告訴狀、刑事傳票、刑事聲請狀、刑事聲請⑵狀及民事起訴狀等影本為證(原法院卷第5頁至第17頁),並經原法院調閱原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23號事件卷宗及95年度執字第8602號執行卷宗查核屬實。惟抗告人所提起者並非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依據前開規定,自不得聲請停止執行。抗告人雖以前開理由,提起抗告,經查:㈠抗告人主張伊就系爭不動產提起之塗銷抵押權登記及返還土地所有權之訴,符合第三人異議之訴提出之要件云云。惟所謂第三人異議之訴,乃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抗告人就其已提起返還土地所有權之訴,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其對丙○○所提起者為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此與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性質顯然不同,抗告人主張其所提起者為第三人異議之訴云云,殊有誤會。㈡抗告人復主張本件抵押權人丙○○係詐欺共犯,其有無合法之權利,尚待法院審酌判決,故於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確定前應暫停本件之強制執行,方符合拍賣抵押物保障抵押權人之合法權利之立法原意云云。惟按抵押權人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執行之裁定者,即得為執行名義,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其不須經實體判決即得執行,乃為求簡便速效,若第三人得任意以提起訴訟為由,請求停止執行,即有違上開立法意旨,是抗告人執此以為抗辯,亦屬無據。是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14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許文章法官黃國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
書記官葉國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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