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10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10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捌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捌仟壹佰零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五九計算之利息,暨按每月新臺幣陸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3月11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由原告依約核發信用卡予被告使用,依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固得持卡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每期帳單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又被告若未按期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則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繳清應付帳款,並依年息18.59%計算循環利息,暨逾期在1個月以內加計新臺幣(下同)100元、逾期在2個月以內加計300元、逾期超過3個月每月加計6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6月7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Cambo晶片卡申請書、臺灣企銀信用卡約定條款、客戶帳欠電腦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地436條第二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江美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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