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10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10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碧海擎天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伍佰貳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85,261元,嗣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縮減訴之聲明,將請求之金額縮減為135,520元,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為基隆市○○街○○○號碧海擎天社區公寓大廈依法成立並經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依碧海擎天社區公寓大廈95年第9屆第3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社區規約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應依房屋坪數按月繳納每坪40元之管理費,如有停車位者,每月每位繳交200元清潔維護費;被告係社區內門牌號碼基隆市○○街○○○號10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每月應繳納管理費1,340元之管理費,暨200元之停車位清潔維護費,而被告自88年5月起至95年8月止,應繳交之管理費均未繳交,累計積欠原告之管理費、遲延利息如主文第1項所示,經催告仍不給付,爰起訴請求被告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管理費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存證信函、碧海擎天社區公寓大廈規約、第9屆第3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繳費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陳述及上開事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許予假執行之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江美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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