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1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字第1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託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上訴人辛○○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 律師
黃淑琳 律師被上訴人甲○○
庚○○乙○○兼共同訴訟代理人丁○○被上訴人戊○○
己○○丙○○往臺北縣板橋市○○街2之1號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託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公公 周瑞縷 生前擔任 碧悠 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碧悠公司)之監察人職務,民國(下同)76年12月間,碧悠公司辦理現金增資,周瑞縷可優先認股58萬股因資金不足,於同年11月下旬,邀長子丙○○(即上訴人之配偶)入股,經丙○○與上訴人討論後,上訴人乃與胞弟 林功瑞 及表姊陳 張美惠 共同集資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上訴人之名義認購35萬股(其中30萬股每股以15元計算,另5萬股每股以10元計算)。上訴人並與周瑞縷約定暫以周瑞縷之名義辦理認股手續,將所認股份信託登記於周瑞縷名下,俟碧悠公司股票獲准上市後,再行協商股權移轉事宜,即上訴人與周瑞縷間存在信託契約或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上訴人依約於76年12月23日將500萬元匯入周瑞縷在彰化商業銀行竹東分行所設帳號0000000活期存款帳戶內,由周瑞縷持以購買增資股35萬股(下稱:系爭股票)。碧悠公司於78年間獲准上市,上訴人、 林功端陳張美惠 即多次要求周瑞縷返還系爭股票及孳息。周瑞縷初以各種藉口拖延,突於88年8月8日向所有子女稱同意返還系爭股票及孳息,即囑上訴人備妥印鑑、身分證件等俾憑辦理,並指示其子戊○○電洽碧悠公司會計 陳麗華 辦理移轉事宜。俟上訴人備妥相關證件後,周瑞縷復推稱生病而一再拖延,上訴人遂請丙○○代向其母甲○○及弟、妹(即其餘被上訴人)等人轉達。
被上訴人丙○○、戊○○及己○○兄弟並於90年3月25日出具證明書,證實確有碧悠公司股票信託登記及周瑞縷曾於88年8月8日同意返還之事實。上訴人將系爭股票信託登記於周瑞縷,係屬消極信託,法律性質上與委任關係相類似,自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又上訴人將以周瑞縷名義所購入之系爭股票委任周瑞縷管理,實已超過一般經濟目的,且於受託範圍內,周瑞縷實際行使信託股票之股東權利,甚而為處分,並非單純借用周瑞縷之名義登記,自應成立積極之信託契約關係。退步言之,上訴人與周瑞縷間既合意將系爭股票以周瑞縷之名義辦理登記,應已構成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周瑞縷已於93年3月19日死亡,依民法第1148條及第1153條之規定,周瑞縷與上訴人間關於信託登記契約關係之一切權利義務,自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等7人概括繼承。上訴人於78年間請求周瑞縷返還系爭股票未果,因上訴人與周瑞縷未終止信託契約或借名登記契約,該契約關係應仍存在,於周瑞縷死亡時,應由上訴人終止信託契約或借名契約關係,時效始開始進行,且周瑞縷於88年8月8日同意返還,顯有承認應返還上訴人系爭股票之債務。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此與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其性質迥不相同。」「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2868號及51年臺上字第1216號判例意旨參照),祇須債務人向債權人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表示,不論明示或默示,均生承認之效果,不以債務人表示同意返還、給付或清償為必要,周瑞縷已經承認(或默認)系爭股票及孳息債務存在之事實,僅係對於是否返還(即清償),需再由所有子女商議,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應自翌日起重新起算,迄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為止,尚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而依碧悠公司歷年股東常會議事錄所載之各年度現金股利、股票股利及資本或盈餘轉增資配股之數字,計算自77年間起至89年間止累計之配股配息明細後,被上訴人應給付之股數確定為137萬6,875股,及100萬3,410元。上訴人爰先位依信託契約關係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備位依借名登記契約、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給付上訴人碧悠公司之股票137萬6,875股及100萬3,410元,並均依給付遲延之法律關係,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依民法第226條第
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本件訴訟確定需相當時日,為免日後上訴人勝訴後,碧悠公司已不存在或下市致被上訴人不能給付該公司股票,爰併依上開規定請求關於被上訴人等應連帶返還之137萬6,875股,以起訴當日即95年7月27日之收盤價每股
1.16元作為計算之依據,經計算後為159萬7,175元,並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碧悠公司之股票137萬6,875股及100萬3,41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股份部分若不能給付時,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9萬7,175元。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就㈡之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等則以下開情詞答辯:㈠被上訴人甲○○:伊不知上訴人有無交付500萬元向伊配偶
周瑞縷認購碧悠公司股票35萬股,周瑞縷於88年8月8日召開家庭會議之目的係為查被上訴人戊○○及己○○個別管理家中帳冊金錢進出記錄不符、缺漏及假憑證問題,因己○○與丁○○發生爭執,即不歡而散,並未討論周瑞縷持有碧悠公司股票應否返還上訴人之事。上訴人遲至周瑞縷死亡後始請求返還,並不合理。
㈡被上訴人丁○○、庚○○、乙○○:周瑞縷確持有碧悠公司
之股票,88年8月8日之家庭會議並未討論返還股票之事,彼時周瑞縷尚健在,如有作成返還之協議,應有周瑞縷或其他子女之簽名為證。周瑞縷於78年間接獲 魏早炳 律師事務所於78年9月27日以 魏律訴 字第1063號函代林功端、陳張美惠、 邱義正 等人所寄發之律師函,即與丙○○發生爭吵,稱其未賣股票,副本亦送達林功瑞等人,10餘年來上訴人均未表示意見,上訴人對伊等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消滅。況上開魏早炳律師函所載林功瑞等3人於76年11月23日,受讓周瑞縷所有碧悠公司股票「30萬股」,與上訴人及證人所述購買「35萬股」,並不一致。又碧悠公司之股票於76年間至78年間之市價,每股最高為100元,甫上市期間股價應更高,周瑞縷自56年間起長期投資碧悠公司近20年,倘如上訴人所主張以10元、15元賤賣上訴人及證人,顯係不對等之交易,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之誠實信用原則,不符公平正義理念。另被上訴人己○○與上訴人間,輒有金錢借貸往來關係,丙○○則為上訴人之配偶,彼二人與戊○○所述均不實。周瑞縷之銀行帳戶款項使用,多為被上訴人己○○所主導,無法單憑上訴人將款項匯入周瑞縷帳戶之事實,證明該款項即為周瑞縷持以購買碧悠公司股票。
㈢被上訴人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於原審以:本件係媳婦
對公公興訟,有悖於善良風俗,且該糾紛係產生於丙○○與周瑞縷間,上訴人未於周瑞縷死亡時請求,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丙○○、戊○○及己○○等3人於90年3月25日書立證明書時,周瑞縷雖在場,惟未同意,伊於名字之下加具「知曉」,僅表示知悉彼等談論此事,並非同意彼等之意見。周瑞縷曾表示已收訖500萬元辦理碧悠公司現金增資,但上訴人稱500萬元係購買50萬股,依常理判斷,周瑞縷如以每股10元出售,並未得任何利益。況上訴人又稱係購買35萬股,益證其所言不實。伊因認彼時雙方同意和解,遂要求碧悠公可會計陳麗華出具77年至89年間之配股認股明細,並與丙○○商量改以旺宏公司股票償還之可行性,亦曾簽發面額700萬元之支票欲返還上訴人,伊上開所為,均係基於試行協調之立場,並非承認周瑞縷積欠上訴人系爭股票。
㈣被上訴人己○○:碧悠公司股票於76年當時尚未上市,因辦
理現金增資,且周瑞縷擔任監察人,需負責認購50萬股,籌措500萬元資金,遂向伊週轉。伊以金額龐大無法籌措,而向周瑞縷提議可以周瑞縷原有股票向銀行質借。因須負擔利息,周瑞縷始找丙○○商議。迨78年間碧悠公司股票上市,周瑞縷告知家人係向上訴人借款購買股票,實乃周瑞縷以每股10元之價格出售5萬股予上訴人,另以每股15元之價格出售30萬股予上訴人之胞弟等人,約定未上市前之股利歸周瑞縷所有,俟股票上市後即移轉與實際購買股票者,嗣周瑞縷反悔。另78年間周瑞縷曾囑戊○○簽發2張面額共700萬元之支票,以借貸方式返還上訴人,並囑伊持交上訴人,伊覺不妥,即將支票返還戊○○。上訴人於周瑞縷生前曾多次要求返還系爭股票及孳息,並於88年8月8日在周瑞縷與所有被上訴人面前討論解決方案。戊○○因不甚瞭解,遂簽「知曉」2字。討論結論為同意返還系爭股票及孳息,後周瑞縷並未履行。上訴人所主張均為事實,伊同意上訴人之請求。㈤被上訴人丙○○:碧悠公司於76年擴廠時增資,周瑞縷係擔
任該公司之監察人,可認股58萬股,因周瑞縷之自有資金僅
80萬元,遂於76年8月間至伊住處洽談。彼時碧悠公司總經理稱倘周瑞縷無法籌足增資之資金,將以每股13.5元向周瑞縷購買,伊與周瑞縷商議後,即由伊與胞弟共同籌資,以每股15元共購買30萬股,不足部分由上訴人籌足500萬元,並於12月間將款項匯至周瑞縷之帳戶轉匯碧悠公司認購系爭股票,並約定俟股票上市之後,即將股票移轉與信託人。因基於雙方信任,未訂立書面協議。嗣於78年9月間,伊母甲○○電稱欲將上訴人出資之500萬元改為借貸,彼時股價1股為120元,伊未同意。迨88年8月5日,伊接獲胞妹庚○○之電話,即於88年8月8日偕同上訴人及乙○○返家商量解決系爭股票返還事宜,當日父親及兄弟姊妹均在場,並達成將35萬股及自76年間投資起至89年間之股票盈餘及分紅返還上訴人之協議。周瑞縷擔任碧悠公司之監察人,考量如將碧悠公司掌握之股票讓出,將影響監察人在公司持有股份,遂改以旺宏公司股票返還上訴人,伊亦同意,由戊○○請碧悠公司會計陳麗華傳真自77年至89年配股配息之資料。伊因工作繁忙而委請庚○○計算,翌日接獲庚○○之電話稱因數目龐大,不予歸還。伊當時考量父子關係、翁媳關係,而未囑上訴人提出訴訟。迄90年3月25日,伊與己○○至戊○○住處書立證明書,證明88年8月8日確有同意返還之事實,且討論股票返還之事,俾向投資人交待。迨周瑞縷死亡後,因其餘被上訴人稱上訴人須向法院提出訴訟始得解決,伊始囑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
三、兩造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有無集資500萬元交付周瑞縷認購碧悠公司股票35萬股?㈡上訴人與周瑞縷間是否成立信託契約或借名登記契約?㈢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消滅?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有無集資500萬元交付周瑞縷認購碧悠公司股票35萬
股?⑴上訴人主張於76年12月23日將500萬元匯入周瑞縷在彰化商
業銀行竹東分行所設帳號0000000活期存款帳戶內乙節,業據提出彰化商業銀行入戶電匯水單1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頁)。
⑵碧悠公司於76年12月間辦理5億元現金增資認股,係依76年
12月17日認股基準日股東持有股數比率計算,每千股認購89
5.6股,每股10元,繳款期間自76年12月18日起至76年12月24日止。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周瑞縷依比率應可認購891,47
3股,實際認購股數547,465股等情,亦經原審依職權向碧悠公司查詢無訛,有碧悠公司95年9月25日(95)碧悠發字第8519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3頁)。
⑶證人林功瑞於原審95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
(問:你是否有在76年間跟原告集資購買碧悠公司的股票?)有。(問:當初你出資多少金額購買股票?)我出資每股15元購買20萬股。(問:當時還有何人參與集資購買股票?
)我姐姐當時回家來,說他公公是碧悠公司的監察人,當時碧悠公司要增資股票,但是他公公錢不夠,問我們是否要投資,當時我表姐就是陳張美惠也在場,我表姐投資10萬股,每股以15元計算,連同我投資的部分交給我姐姐匯給她公公,而我姐姐跟她公公因為是自家人,所以是以每股10元計算投資,總共匯了500萬元到她公公的帳戶內,認購35萬股。
」(見原審卷第135頁);另證人陳張美惠亦於原審95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問:是否有在76年間購買碧悠公司股票?)有。當時原告有來找我說她公公有碧悠公司的配股,問我是否要參與投資,我問她1股的金額多少,她說15元,股票要等到上市之後才能過戶給我,我就有參加投資,我投資150萬元。(問:原告問妳是否要投資時,林功瑞是否在場?)原告是先問我,後來再問林功瑞及我,我們都有答應參加投資,我與弟弟共投資450萬元,原告再加50萬元,合計500萬元。(問:150萬元如何交付原告?)我到銀行領現金當場交給她。我有聽原告說我弟弟是用匯款到她帳戶的方式交款。」(見原審卷第139頁至第140頁)。足徵上訴人主張其與胞弟林功瑞及表姐陳張美惠共同集資500萬元,擬向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周瑞縷認購系爭碧悠公司於76年間辦理現金增資認股股數35萬股一情非虛。⑷被上訴人己○○於原審95年9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
(問:家中除了你大哥戊○○〔應係丙○○之誤〕之外,其他人是否知道你大嫂〔指上訴人〕買股票的事情?)76年碧悠公司股票尚未上市,當時股票要增資辦理上市手續,我父親擔任監察人,需要負責認購50萬股,要500萬元的資金,我父親有要向我要這筆錢,但我無法做到,我有提議拿他原有的股票向銀行借,因為要負擔利息,他不同意,所以他去找我大哥處理,當時我第三以下的弟弟及妹妹都沒有在家,也不知道這件事。約78年股票上市的時候,我父親有將這件事告訴我弟妹。(問:是否家中的每個人都知道你大嫂出錢請你父親買股票的事?)我有在場,聽到我父親告訴所有的弟妹的這件事,大概是78年間。當時我父親說是向我大嫂借錢買股票,實際上是我父親賣給我大嫂,每股10元,賣了5萬股,另外30萬股是每股賣15元。主要是賣給我大嫂的弟妹,當時是約定沒有上市前的股利給我父親所有,等上市後隨時可以移轉給實際上買股票的人,但是後來我父親又反悔。
(問:是否知道當時你父親是以多少錢認購碧悠50萬股?)每股10元。我父親就以賣給我大嫂跟他弟妹所得的股款合計50O萬元作為認購碧悠50萬股的股款。」(見原審卷第29頁至第30頁)等語,被上訴人己○○既係本件共同訴訟之被上訴人,衡情應無蓄意偏袒上訴人而故為不實陳述,陷自身於須負返還上訴人系爭股票及孳息之不利益。是己○○上開所述,應非無憑。
⑸依被上訴人戊○○於原審95年9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所陳:
「我父親就此事第一個來找我,他說對方說是他賣給對方的50萬股,所謂的對方是我大哥丙○○,我問他為何此事你不找我商量,我父親說國用重臣,家用長子,我沒話說,因我排老三,我要我弟弟不要插手這件事,因為這是父親與長子間的糾紛。我父親跟我說股票並沒有賣給我大哥,我父親說他有收到500萬元去辦理現金增資,但對方咬定500萬元是去買50萬股,我依照常理判斷,我父親如賣他每股10元,我父親沒有得到任何的好處,所以我父親所說應該真實。」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至第32頁),可認周瑞縷確曾向被上訴人戊○○稱收訖上訴人所匯之500萬元持以辦理碧悠公司現金增資認股,而被上訴人戊○○與上訴人間並無任何財務之利害關係,乃被上訴人丁○○、庚○○及乙○○等人所不爭執,衡情被上訴人戊○○應無蓄意偏袒上訴人故為不實陳述,致自身及兄弟姐妹須負返還義務。堪認戊○○上聞所述,具有甚強之證明力。
⑹被上訴人己○○於原審95年10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稱:「我
父親親口跟我說,我大嫂拿出500萬元,讓他賺了15萬股,...78年間我父親要我大弟(指戊○○)開2張共700萬元的支票,以借貸的方式返還給我大嫂的親戚,後來我覺得不對,將支票還給我大弟,說我不幹這種事」等語(見原審卷第104頁),與被上訴人戊○○於原審95年11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稱其確簽發面額700萬元之支票,由己○○送交支票等情(見原審卷第124頁)相符。倘被上訴人己○○之被繼承人周瑞縷未收受上訴人所匯之500萬元,自無庸囑其子戊○○簽發面額700萬元之支票,欲退還上訴人,益徵上訴人主張周瑞縷確有收受其所匯認購系爭碧悠公司股票35萬股之股款500萬元之事屬實。
⑺被上訴人丁○○所提出魏早炳律師事務所78年9月27日魏律
訴字第1063號函1紙(見原審卷第182頁),已據被上訴人己○○稱係其見父親於碧悠公司股票上市後不肯歸還股票予上訴人,其遂親洽魏律師發函(見原審卷第104頁、第174頁)屬實。上開律師函既非上訴人委請律師寄發,難以上開律師函之記載內容,推論上訴人前主張係向周瑞縷認購30萬股;且因該律師函中所述向周瑞縷認購股份之當事人並未包括上訴人,則該律師函記載林功瑞認購碧悠公司30萬股,核與上訴人主張向周瑞縷認購之35萬股中,其中30萬股係林功瑞等認購,另5萬股係上訴人自己認購乙節不悖,未可據此採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⑻綜上,上訴人主張集資500萬元交付周瑞縷認購系爭碧悠公司股票35萬股,應屬實情,堪予採信。
㈡上訴人與周瑞縷間是否成立信託契約或借名登記契約?⑴按「我國信託法於85年1月26日公布施行前,所謂信託行為
,係指信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故信託關係,須基於信託人與受託人之合意,訂立信託契約,方能發生;又信託契約之受託人不僅就信託財產承受權利人之名義,且須就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所定內容為積極的管理或處分,並非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時,雙方之間當然即有信託關係存在。」(最高法院66年臺再字第42號判例、91年度臺上字第1049號及91年度臺上字第1871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信託行為,受託人須於該經濟目的(信託目的)內負有為積極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權限,且該經濟目的(信託目的)亦須為合法之目的,而信託當事人間須就此有合致之效果意思,始足成立合法有效之信託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086號及第354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信託當事人間,應有「信託之合意」及「經濟目的(信託目的)」存在。次按借名登記與信託法公布施行前之信託行為,二者之要件並不相同,前者係約定一方所有應經登記之財產以他方為登記名義人,而後者則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但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該二者係無法併存之法律關係,亦經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臺上字第1263號判決可資參照。
⑵上訴人先係主張其將系爭股票信託登記於周瑞縷,屬消極信
託,法律性質上與委任關係相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嗣主張其以周瑞縷名義所購入之系爭股票委任周瑞縷管理,實已超過一般經濟目的,且於受託範圍內,周瑞縷實際行使信託股票之股東權利,甚而為處分,並非單純借用周瑞縷之名義登記,應成立積極之信託契約關係,前後不一。本件即須審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周瑞縷於購買系爭股票時,有無信託合意及信託目的之本意存在。
⑶依證人林功瑞於原審所證述:「(問:是否認為投資碧悠公
司股票之後,所生的股息應該歸你所有?)是。(問:碧悠公司未上市前配的股息是否應該歸你所有?)股票買了之後所生的股利、股息都應該歸我所有。(問:投資股票是否要移轉股票所有權給周瑞縷之意?)當時我姐姐說上市股票就要給我了,我沒有要移轉股票給他的意思。(問:在投資碧悠公司股票時,有無買其他股票?)當時股票很風行,多多少少有買。(問:你有無要請周瑞縷管理股票的意思?)我沒有要請周瑞縷管理股票,因為上市就要還我。」(見原審卷第
136頁至第137頁);及證人陳張美惠所證述:「(問:是否覺得妳買碧悠公司股票後,所生股利應該歸妳所有?)當然是這樣。(問:是否覺得買股票有要請周瑞縷管理股票的意思?)沒有,他說上市就要過戶給我們。(問:是否想要將股票所有權移轉給周瑞縷?)沒有。」(見原審卷第140頁),可認彼等以周瑞縷名義所購入之系爭股票,並無委任周瑞縷管理之意,倘上訴人有將系爭股票信託登記予周瑞縷管理之意,衡情應無不告知共同集資人之理。且周瑞縷原得處分系爭股票,遇股票投資有虧損之時,顯難將上訴人原先認購之35萬股數返還。反之,遇股票投資有收益,該收益(註:
非指股票歷年所分配之股息、股利)即應歸信託人所有,然此顯與上訴人原對林功瑞等人稱認購之股票俟碧悠公司股票上市後,周瑞縷將如數返還乙節有悖,堪認上訴人與周瑞縷間之本意,係以周瑞縷名義認購系爭股票,即係將上訴人所集資認購之碧悠公司股票暫登記為周瑞縷之名義,俟碧悠公司股票上市後,即須將認購之股票如數返還上訴人。核其真意,應係借用周瑞縷之名義作為登記名義人,而無委請周瑞縷管理系爭股票之意思,應認上訴人與周瑞縷間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不因被上訴人丙○○稱上訴人認購系爭股票之際,係與周瑞縷間就認股權為信託之交易,而影響實際為借名契約成立之認定。
⑷綜上,上訴人與周瑞縷間就認購系爭股票間,係成立借名登
記契約,且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為基礎而成立之無名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關係之相關規定。
㈢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消滅?⑴上訴人與周瑞縷間就認購系爭股票間,既係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且因上訴人主張其與周瑞縷係約定:暫時以周瑞縷之名義辦理認股手續,俟碧悠公司股票獲准上市後,再行協商股權移轉事宜,又證人林功瑞、陳張美惠亦分別為相同之證述,而碧悠公司股票係於77年8月17日獲准上市,亦經原審依職權向碧悠公司查詢無訛,有碧悠公司上開函文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3頁),另林功瑞、陳張美惠亦證稱曾於78年11月間前往周瑞縷竹東住處,詢問周瑞縷是否要歸還股票,然周瑞縷支吾其詞,反稱係向林功瑞等人借款,將計息返還(見原審卷第137頁、第140頁)。上訴人與周瑞縷間既約定系爭股票於碧悠公司股票上市前暫以周瑞縷名義登記,俟碧悠公司股票上市後,即須移轉與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且林功瑞、陳張美惠於碧悠公司股票上市後,前往詢問周瑞縷是否要歸還股票,另上訴人亦自78年間開始即經由其配偶丙○○商請周瑞縷返還股票,應認上訴人與周瑞縷間就系爭股票借名登記之期間,係約定至碧悠公司股票上市之日為止,而非未約定期問,此觀諸丙○○提出其於78年9月14日自書予周瑞縷之信函中亦表示冀周瑞縷速予解決股票返還事宜,否則連同追償之股息股利,後果不堪設想等情甚明。是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周瑞縷返還系爭股票之時間,應係自碧悠公司股票於77年8月17日上市開始即行起算,距上訴人向原審提出本件訴訟之時間95年7月27日(此有民事起訴狀上所蓋用收文時間可稽),已逾15年。被上訴人丁○○抗辯本件上訴人之請求權已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非無據。至上訴人主張本件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應於上訴人終止借名契約關係,即周瑞縷死亡後,時效開始起算乙節,顯與實情不符,難予採據。
⑵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所謂承認,指義務
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121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消滅時效,固因承認而中斷,然此所謂承認,係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雖不以明示為限,但總須依義務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認之意思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①被上訴人己○○就其父周瑞縷是否同意返還股票,先後為下列陳述:
a.於原審95年9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係陳述:「(問:原告有無在你父親在世時要求返還股票及股利?)有,並有很多次,88年8月8日當著我父親的面前,兄弟有確認這件事討論如何解決,我大哥、戊○○在場,戊○○因為不甚瞭解,所以於90年3月25日簽『知曉』兩個字,討論的結果是同意返還這些股票分配的股票孳息,原始所購買的35萬股也要還給我大嫂,但是我父親又拖拖拉拉,所以沒有兌現。」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似謂其父周瑞縷於88年8月8日曾表示同意返還系爭股票予上訴人。
b.嗣於原審96年1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經原審詳細訊問其父親周瑞縷如何表示同意返還系爭股票各節,則稱:「(問:88年8月8日回去有無談要查帳的事情?)查帳是在談股票問題之後,他們不當場決定,才轉移問題針對我,當時我父親在場,說由我們兄弟處理決定,當天乙○○在二樓並沒有下來客廳跟我們一起討論。(問:88年8月8日針對股票的返還大家有無討論出共識?)大家決定要將76年來碧悠公司股票股息及紅利有多少先去查出來。(問:88年8月8日大家是否有同意要把碧悠公司的股票及股息返還給原告?)當時沒有說要還或不還,要庚○○去處理。(問:88年8月8日你父親是否有同意要返還碧悠的股票及股息給原告?)有答應,但不是肯定,因為我父親的個性猶豫不決,他就推說要由兄弟處理,如兄弟同意還,他就願意還股票。(問:88年8月8日在家中討論的時候,父親是否在場?)有在場。但是他說由兄弟決定。(問:88年8月8日你父親有無表示要返還碧悠股票給原告?)他推給我們兄弟去處理,表示由我們決定就好,他是有意願要返還,應該是默認。(問:你如何知道你父親要返還股票?)如果他否認,一定會馬上拒絕。
」等語(見原審卷第172頁至第174頁),已明確陳述88年8月8日父親周瑞縷就系爭股票返還予上訴人事宜係在場表示由兄弟處理決定,如兄弟同意返還,其父即願意返還股票,兄弟之後討論之共識為先查出76年間起碧悠公司之股票股息及紅利,未討論返還系爭股票與否,後即改談及查帳之事。上訴人主張周瑞縷於88年8月8日表示同意返還系爭股票及孳息,與被上訴人己○○上開所述不符。
c.至被上訴人己○○上開所稱:周瑞縷於88年8月8日應係有意要返還股票,應係默認,蓋如周瑞縷不願返還股票,定會馬上拒絕等語,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參照),則周瑞縷當日既就返還系爭股票之事表示交由其子女去處理,如子女均同意返還股票,其即願意返還股票,惟子女當日並未立即決定是否要返還系爭股票,僅係決定先查出碧悠公司股票自76年間起分配之股票股息及紅利之多寡,即難認周瑞縷當日有返還上訴人系爭股票之默認。參以周瑞縷於88年7月29日至89年8月7日期間持有碧悠公司股數為394,845股,亦經原審依職權向碧悠公司查詢無訛,有碧悠公司上開函文檢具周瑞縷自76年12月間起持有該公司股票明細資料為憑(見原審卷第75頁),則依上訴人以系爭35萬股作為計算碧悠公司自77年間起至89年間之現金股利、股票股利及資本或盈餘轉增資配股之資料,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返還之股數為137萬6,875股,及現金股利100萬3,410元,此有上訴人提出配息配股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3頁),顯高於周瑞縷於88年8月8日持有碧悠公司之股數394,845股,衡情周瑞縷個人於88年8月8日是否於未先確認應返還予上訴人之股票股利總額後,即逕予同意返還上訴人系爭股票及孳息,顯有疑義,是被上訴人己○○抗辯周瑞縷於88年8月8日表示如子女均同意返還股票,其即願意返還股票,其本意應係擬借子女之力,協助其返還股票與上訴人。周瑞縷就返還系爭股票之意思,既繫於子女是否同意返還股票之不確定條件,難執此推定周瑞縷當日已同意返還系爭股票與上訴人。
d.另被上訴人己○○於原審96年1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經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詢問時雖稱:「(問:88年8月8日周瑞縷是否有承認欠原告35萬股?)有。」(見原審卷第174頁),惟其後既陳稱父親係「默示同意,從他的動作舉動中,我判斷他有同意」(見原審卷第174頁),綜觀被上訴人己○○當日應訊時初稱當時父親在場稱由兄弟處理決定,惟眾人未當場決定,應認被上訴人己○○上開簡短所述,乃其個人意見,難執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戊○○曾請碧悠公司會計陳麗華出具該
公司自77年至88年配認股明細,傳真予上訴人之配偶丙○○,計算須返還上訴人之股票、股利乙節,雖提出碧悠公司77年至88年配認股明細1紙為憑(見原審卷第9頁),惟被上訴人戊○○商請碧悠公司會計陳麗華出具上開配認股明細,既係緣於88年8月8日兄弟姐妹討論先查出碧悠公司自76年間開始分配予股東之股票及孳息之多寡,俾供決定是否返還系爭股票及孳息予上訴人,已據被上訴人己○○陳述綦詳,則碧悠公司會計陳麗華所出具之上開明細,乃作為兩造商洽是否返還系爭股票及孳息之參考資料,未足推定被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周瑞縷均同意返還系爭股票及孳息予上訴人,此參上訴人之配偶即被上訴人丙○○亦陳稱:其因事務繁忙,乃請胞妹庚○○計算要返還予上訴人之系爭股票盈餘及紅利,惟翌日妹妹計算後,打電話告稱因數目龐大,不予歸還等語(見原審卷第103頁),倘被上訴人均同意返還系爭股票及孳息予上訴人,衡情應無於翌日明確知悉需返還系爭股票孳息之數額後,旋即更異決定。至被上訴人戊○○雖稱:其請碧悠公司會計出具77年至89年之配股認股明細,係認為雙方同意和解,其樂觀其成而提供該資料(見原審卷第104頁
),惟揆其真意,應係其個人有意返還系爭股票予上訴人,始認知雙方同意和解,而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周瑞縷於88年
8月8日既就返還系爭股票之事表示交由子女處理,如子女均同意返還股票,其即願意返還股票,惟子女當日就此並未立即作成決定,僅決定先查出碧悠公司股票自76年間開始分配之股票股息及紅利之多寡,已據被上訴人己○○陳明,難據以推定周瑞縷當時已與上訴人達成和解,並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③被上訴人丙○○雖於90年3月25日書立:「茲就 周家 與林功
瑞、張美惠等因76年投資碧悠電子公司35萬股乙事,經88年
8月8日在周家討論,同意以該公司歷年之分配盈餘累計之股票、股息歸讓與債權人,就上述實情,向債權人表明。」等內容之證明書1紙,經被上訴人己○○於其上簽名,且經被上訴人戊○○於其上簽名並書立『知曉』2字,此有上開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頁),惟被上訴人於88年8月8日商議之內容既係決定先查出碧悠公司股票自76年間起分配之股票股息及紅利之多寡,已如上述,核與證明書之內容不符,且觀之上開證明書亦未明確表示何人同意返還歷年之累計之系爭股票、股息,參以被上訴人丙○○既為上訴人之配偶,本身亦認系爭股票及孳息應返還與上訴人,則其書立上開證明書時,難免摻入個人之主觀意見,亦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周瑞縷於88年8月8日曾在
所有子女面前同意返還系爭股票,及將上訴人自76年投資開始所分配之股票孳息交予上訴人,顯有承認應返還上訴人系爭股票債務之情,既未提出其他對己有利之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即難僅據上聞證據資料,採為對於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況周瑞縷迨至93年3月19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4頁),如其真有承認同意返還系爭股票乙事,為何其不早於88年8月8日明確以書面同意?又為何不於90年3月25日在前揭證明書上逕行簽認有此情事?凡此皆有違常情。更且被上訴人甲○○即周瑞縷之妻,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亦斷然否認之,並直指某些被上訴人之不是,益見上訴人之主張並不足採。是上訴人自碧悠公司股票於77年8月17日上市後之15年期間,既得請求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周瑞縷返還系爭股票及孳息,因上訴人於95年7月27日以前均未對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周瑞縷或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返還系爭股票,或為其他中斷時效進行之行為,是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周瑞縷本件得予請求之權利,自92年8月17日開始既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被上訴人丁○○抗辯上訴人本件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業已罹於15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彼等得拒絕給付,既係有利益於全體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其效力自及於全體被上訴人。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周瑞縷本件得予請求之權利,既自92年8月17日開始即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則上訴人於95年7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碧悠公司之股票137萬6,875股及100萬3,41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股份部分若不能給付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9萬7,175元,核屬無據,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陳永昌法官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
書記官明祖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