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簡字第572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弄1上列被告因侵佔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
書記官陳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