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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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4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撤緩偵字第10號),本院苗栗簡易庭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壹、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及法條:
一、起訴事實:甲○○係巨業帆布有限公司(設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1樓,下稱巨業公司)之負責人,民國92年1月間之某日,甲○○向 賴基福 承租座落於苗栗縣○○鄉○○段575地號上土地之一部,並在該部分土地上設置大型廣告看板之建築物,經苗栗縣政府建設局建管課於92年2月12日,依違反公路兩側公私有建築物與廣告物禁限建辦法通知限期拆除,惟甲○○未於限定期間內拆除建築物,經上述主管機關依上述辦法第9條規定,於同年9月20日強制拆除,並於同年10月28日通知甲○○,惟甲○○竟於主管機關依法強制拆除後,復於拆除後至92年11月25日前之某日,違反規定又再次重建上述建築物。
二、起訴法條:建築法第95條之強制拆除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罪。
貳、無罪的理由:
一、法律依據:
(一)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二)刑法第1條則明文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73號判決指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故無罪之原因,可分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與行為不罰二種情形,前者係因被告被訴犯罪,尚缺乏確切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無辜推定原則,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後者之行為不罰,除該行為具有阻卻違法性之事由,如依法令之行為,業務上之正當行為,正當防衛行為與緊急避難行為,及具有阻卻責任性之事由,如未滿14歲之人與心神喪失人之行為,而由法律明文規定不予處罰外,實務上,尚包括行為本身不成立犯罪,換言之,法院所確認被告之行為,在實體法上因未有處罰規定,而屬不罰行為之情形在內,亦皆應予判決無罪。
二、本案之行為事實認定
(一)前述起訴事實,已經被告於偵、審中坦白承認。
(二)檢察官亦曾於93年2月12日前往該違法重建現場勘驗該重建之廣告看板屬實,並命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現場測量,繪製有複丈成果圖1份可憑。
(三)此外,並有交通○○○區○道○○○路中區工程處92年11月25日中工苗字第0920011167之1號函、同處92年1月21日中工苗字第09200000712之1號函、同處92年2月13日中工苗字第0920001362號函、該3份函文檢附之查報表、照片資料各乙份及苗栗縣政府92年2月12日府建管字第0920008134號函、同府92年2月27日府建管字第0920014576號函以及該函檢附之處分書,均附於卷中可以為證。
(四)綜前所述,本件起訴事實,確實事證明確,可以認定。
三、本案之法律解釋適用
(一)檢察官起訴所引用之法條為建築法第95條。該條構成要件規定為:「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由此規定可知,依本條為刑事處罰之行為,必須是依「本法」(即建築法)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始能適用本條規定處罰,如係依其他法律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縱係有違反規定重建情形,亦不能適用該條規定予以刑事處罰,此觀該條規定為:依「本法」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而不規定為:依法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實至為明確。倘依其他法律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亦適用本條規定予以刑事處罰,即有違前述刑法第1條所揭示之罪刑法定主義。
(二)除依法律文義解釋如上外,從法律規定之實質面以觀:不同法律所規定之強制拆除要件亦有所不同。其強制拆除之寬嚴性不一,須依強制拆除所憑法律規定之要件及其法律目的而定。依其他法律得予強制拆除之建築物,依照建築法規定,不一定就得以強制拆除。也因此,依其他法律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自不能一同適用上述建築法之刑罰規定。如其違反規定重建,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立法者自會在該強制拆除之法律中予以明確規定,無待刑事司法者以類推適用之方式,以建築法之本條規定加以處罰。以本件所涉之「公路兩側公私有建築物與廣告物禁限建辦法」為例,其授權之法律基礎為公路法第59條。依照該條或該法其他條文規定,即無強制拆除後違反規定重建應予刑事處罰之規定。且其強制拆除之要件亦僅為:「有礙路基、行車安全或觀瞻」,即得商請當地建築主管機關強制拆除。相較於建築法中所規定強制拆除之情形,有「必要時」(如:第58條)、「傾頹或朽壞而有危害公共安全」(如:第81條)、「地震、水災、風災、火災或其他重大事變」等要件限制(如:第82條),公路法上所規定強制拆除之要件,顯然較為寬鬆,其立法目的及救濟上亦應隨之有所不同,故在無法律規定之依據下,依公路法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自不能亦有相同之刑罰規定。
(三)經查,本件依本院前述認定屬實之起訴事實:主管機關先前強制拆除被告設置大型廣告看板建築物之法律依據為「公路兩側公私有建築物與廣告物禁限建辦法」第9條,此並有苗栗縣政府92年府管字第0920014576號對被告之處分書可為憑據(偵卷第23頁)。依該處分書所載,該處分所適用之法令僅有公路法第59條、廣告物管理辦法第8條第
1項第5款(該辦法嗣於93年7月23日經內政部廢止)、公路兩側公私有建築物與廣告物禁限建辦法第3條第2項、第9條,而與建築法規定無涉。顯見本件是否得依建築法相關規定強制拆除,並未經主管機關本於權責予以認定,自無從逕行適用建築法第95條之刑罰規定。公訴人於94年10月14日提出之補充理由書謂:本於立法精神,本件強制拆除亦符合建築法,而有建築法第95條適用,實不誤會。
(四)綜前所述,本件檢察官起訴事實,經本院確認結果,被告之行為在法律上並未有處罰規定,而屬不罰行為,依照前述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件自應判決無罪。
肆、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
本案件經檢察官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羅貞元法官蔡志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