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苗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苗簡字第10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真實姓名不詳居住於桃園縣之成年男子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為使 戴賽華 得以順利進入臺灣地區,竟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並與戴賽華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上開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居間介紹,以給付甲○○新台幣(下同)約
2致3仟元之佣金,由甲○○與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之女子戴賽華(檢察官另行偵辦)辦理假結婚之方式,使戴賽華得籍配偶「探親」之名義來臺。因此甲○○於91年4月間,先赴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與戴賽華辦理假結婚,並於該市公證處辦理結婚公證手續,並由甲○○於91年5月3日,持大陸地區所製作之「結婚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所核發證明上開公證書與福建省公證員協會寄交之公證書副本相符之證明書,向苗栗縣銅鑼鄉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致使辦理戶籍登記之公務員將 陳玉琳 與戴賽華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之公文書上,製發戶籍謄本交甲○○收執,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又甲○○承前犯意,於92年12月12日前往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向辦理對保之警員出示上開登載有前述結婚不實事項之件而行使之,憑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而辦理對保手續,足生損害於該警察機關對於保證人與被保證人間身分關係審核之正確性;嗣於93年1月2日,委託不知情之 楊美素 ,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持前述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並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申請書」,連同上開登載有前述結婚不實事項之文件,憑以申請戴賽華以「探親」名義進入臺灣地區之旅行證,使該管公務員於所掌管之公文書上審核,並核准戴賽華持旅行證進入臺灣地區,嗣後戴賽華果持上開旅行證入境台灣,足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管制之正確性。嗣於94年9月8日,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偵訊中之自白。
(二)甲○○與戴賽華結婚登記證、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1年5月1日(91)核字第027048號證明書、戶籍謄本、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入出境查詢結果網路擷本、委託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資料影本各1份。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如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即該當本罪,自非以偷渡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被告於91年6月24日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已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全文,修正後該條例第79條,係自同年12月31日起施行;依修正後該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者,其法定刑已由修正前之「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處罰。
(二)核被告甲○○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戴賽華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係違反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同條例第
79條第1項之罪論科;其使戶政事務所人員將虛偽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並持該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向境管局行使,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委請不知情之楊美素,持甲○○以不實丈夫身份所填具之保證書,並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申請書」,連同上開登載有前述結婚不實事項之文件,憑以申請戴賽華以「探親」名義進入臺灣地區之旅行證,為間接正犯。
(四)被告甲○○與戴賽華、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犯行,及被告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使大陸地區人民戴賽華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聲請人所認被告與戴賽華間就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為共同正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又被告先後2次(即前往戶籍地警察機關辦理對保時行使1次,及前往境管局申請來臺旅行證時行使1次)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
(五)被告所犯上開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罪、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罪處斷。
(六)又被告於犯罪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節,亦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12月26日之訊問筆錄(見94年偵字第4859號偵查卷第19頁),自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同時有兩種刑之加重減輕,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七)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對於政府主管機關對大陸地區人民出入境管制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二)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1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56條、第216條、第214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
(四)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五)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