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151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眷舍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判字第01515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 律師被上訴人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代表人 胡鎮埔 訴訟代理人 黃虹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眷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4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94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之祖父 曹謨 原配住台北市「通化新村」之眷舍,該眷舍於民國(下同)77年3月22日經行政院以台77內字第6832號函核定與臺北市政府合作興建國民住宅,嗣曹謨於83年4月24日死亡,其子即上訴人之父於85年9月9日死亡,曹謨配偶即上訴人之祖母 曹汪靜貞 亦於88年10月4日死亡,國防部軍務局乃以原配住人曹謨及其配偶均死亡且無子女為由,註銷曹謨之原眷戶資格。嗣上訴人以其為原配住人曹謨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於90年11月15日具狀申請承受該眷舍之權益,經被上訴人以該眷戶業經註銷,且該眷村與臺北市國宅處合建眷宅及該村地價補助款亦完成分配,已無法恢復原狀,而以91年11月18日祥祉字第0910012646號函否准上訴人之申請,上訴人不服,乃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遭原審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一)國軍老舊眷舍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下稱重建試辦要點)及國軍軍眷住宅公用合作社重建國軍老舊眷村作業程序皆為行政命令,其法律位階不如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改建條例),且上開條例於85年頒布,此時上訴人之祖母尚未過世,應有該條例之適用。(二)上訴人為原眷戶之孫女,設籍於花蓮,惟被上訴人不查,認定原眷戶在台無親友而將眷舍改配或改售,侵害上訴人權益。被上訴人未查明上訴人之戶籍資料,反指上訴人未能即時獲悉上訴人祖母過世消息,實為推卸責任。
又上訴人祖母曾領房屋補助費,因此原眷戶應已有眷舍配額。為此,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及被上訴人應核給興建的眷舍一戶或核給補償金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本件眷村改建案無「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之適用,而應適用原重建試辦要點規定。而依該規定第5點執行要領第3項第7款規定,因原居住於通化新村之原眷戶全家即上訴人祖父及其配偶二人均於改建交屋前死亡,故依上開規定,原眷戶上訴人祖父之原有眷舍不再改配。
又試辦期間作業要點並無孫子女得承受權益之相關規定,故上訴人以孫女地位要求承受權益,亦於法無據。(二)重建試辦要點第5點執行要領第3項第1款規定:「原眷戶身分之認定:奉准有案或持有居住證者。」又試辦要點並無配偶、子女承受權益之規定,是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於85年首次立法時,才於其第5條定有配偶及子女先後承受權益之規定。(三)本件上訴人之祖父為原眷戶,上訴人非為原眷戶之配偶或子女,故不論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或眷村重建試辦要點均無承受權利。又本件原眷戶之改建權益,被上訴人已依上述試辦要點辦理,故無法再依上訴人要求分配,另地價補助款部分亦已均分由該眷村之其他原眷戶受領,故亦無法依上訴人要求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之祖父曹謨原配住之眷舍已於改建條例公布施行前,即77年3月22日經行政院核定改建,自應適用上開重建試辦要點之相關規定,故前國防部軍務局(現已改制為國防部參謀本部軍務辦公室,眷舍業務則移撥被上訴人承接辦理),依重建試辦要點第5點執行要領第3項第7款規定,以原配住人曹謨及其配偶均死亡且無子女,而註銷曹謨之原眷戶資格,於法並無不合。又本件縱依改建條例之規定辦理原眷戶曹謨之承購事宜,惟上訴人係曹謨之孫女,並非其配偶或子女,依該條例第5條亦不得承受原眷戶曹謨之權益。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祖父曹謨之原眷戶資格業經合法註銷,而否准上訴人申請承受其眷舍權益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復以:(一)依重建試辦要點第4點第2項、第5點第3項第1款規定,上訴人之祖父所得配售之住宅面積既已特定,則於77年行政院核定通化新村改建案時,曹謨即已取得優先配售住宅之權,該權利在試辦要點亦未明文禁止繼承,故上訴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申請承受曹謨優先配售住宅之權,並無不合。(二)重建試辦要點第5點第3項第7款之適用係指原眷戶之眷舍全家死亡及尚未經行政院核定改建,與本案有別,原審判決未查,遽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三)原審判決並未對於原眷戶係於何時取得優先配售住宅權利表示意見,亦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四)原審判決認本案應適用重建試辦要點,卻又認依改建條例,上訴人亦不得承受原眷戶之權利,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理由矛盾及同條第1項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五)行政院核定通化新村改建案時,即引起原眷戶之正當信賴,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承受眷戶之權利,剝奪上訴人之既得權利,有違信賴保護原則等語為指摘。
六、本院查:
(一)按「本條例施行之日,已完成改建之眷村及已報行政院核定改建之眷村,依國防部原規定辦理。」為85年2月5日公布施行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8條第1項所明定。另國防部69年5月30日(69)正歸字第7499號令頒重建試辦要點第4點重建原則第2項、第5點執行要領第2項第2款、第3項第1款、第7款、第5項第8款則分別規定:「與省、市合作興建者,…本部配額內,除優先配售原眷戶外,餘額按執行要領『四、餘額分配』規定辦理。」「眷村土地得款,以百分之七十循收支併列方式完成預算程序,作為本要點五、一般作法(一)所規定之補償費及輔助原眷戶購宅之用。」「原眷戶身分之認定:奉准有案或持有居住證者。」「原眷戶全家死亡,…且已無持有眷證之眷屬時,其原有眷舍由列管單位封存,不再改配,輔建房屋得改售其他有眷無舍官兵或遷建之散戶。」「重(遷)建之原眷戶如自願領取百分之七十公告現值輔助購宅地價款,而無須本部配售住宅者,得從其志願。惟該地價款高於本部老舊眷村重建輔助購宅款時,超出部分列入國防部有眷官兵貸款購宅基金。」故再參諸軍眷業務處理辦法,可知,重建試辦要點所稱原眷戶,是指持有居住證或持有軍眷補給證而配住宿舍之官兵本人及其未領退休俸之父母、未擔任公職之配偶、未滿二十歲之子女未婚無業及滿二十歲以上在學未婚無業或因殘障、痼疾其等級為重度之子女。並此重建試辦要點所規範之原眷戶權益,乃指提供原眷戶百分之七十公告現值之輔助購宅地價款或於眷村改建完成時,取得補助以購置眷宅之權益,又此原眷戶權益因性質上是屬於公法上權利,並授予一定身分之人享有,故原則上並不得作為繼承、處分或私自轉讓之標的。
(二)經查,上訴人之祖父曹謨原配住之臺北市「通化新村」眷舍,是於77年3月22日經行政院以台77內字第6832號函核定與臺北市政府合作興建國民住宅;嗣曹謨於83年4月24日死亡,其子即上訴人之父 曹建男 是於85年9月9日死亡,曹謨之配偶即上訴人祖母曹汪靜貞是於88年10月4日死亡等情,乃原審所確定之事實;故依前述85年2月5日公布施行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8條第1項規定,關於本件眷村改建事宜,自應適用重建試辦要點相關規定;則原審以上訴人係原配住人曹謨之孫女,而原配住人曹謨及其配偶均死亡且無子女之事實,認依重建試辦要點第5點執行要領第3項第7款規定,被上訴人註銷曹謨之原眷戶資格,並無不合,核其法律適用與重建試辦要點、相關法規規定、判例及解釋並無違背;上訴人就原審適用重建試辦要點第5點執行要領第3項第7款規定部分之指摘,核屬其個人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尚難謂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另重建試辦要點所規範之原眷戶權益係屬一身專屬之公法上權利,性質上並不得作為繼承之標的,故上訴人以其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已繼承曹謨之原眷戶權益云云,自無可採;又原眷戶權益既屬不得繼承之標的,故本件原眷戶何時取得優先配售住宅權利,核與上訴人本件所主張之眷舍權益無影響,故上訴人以原審判決未對原眷戶係於何時取得優先配售住宅權利表示意見,指摘原判決有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亦無可採。又原審判決是以本件「縱」依上訴人主張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辦理原眷戶曹謨之承購事宜,認上訴人依該條例第5條規定,亦不得承受原眷戶曹謨之權益,而非又認本件應適用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故上訴人據以指摘原判決理由矛盾及適用法規不當,更屬誤解,而不足採。再上訴人既非原眷戶,本件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亦併予敘明。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求予廢棄,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
書記官張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