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1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010號上訴人 黃國書 選任辯護人 梁宗憲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804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7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黃國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其犯罪事實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判決對其主觀上是否知悉 黃登文 (業經法院判決論處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刑確定)所製造之毒品為第二級毒品,未說明所憑依據及理由,僅以黃登文主觀認知之事實,逕行論斷其知悉黃登文係從事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理由不備及不適用證據法則之違法。(二)原判決以其既提供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所承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給黃登文,又陪同黃登文至五金行購買製毒器材,並搬運回至系爭房屋等情,認其所辯不知黃登文在系爭房屋製造毒品云云,顯與一般常情有違,進而推論其事先即已知悉黃登文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有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等情,惟欠缺積極證據加以證明。(三)原判決認黃登文將製造第二級毒品之重要原料及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系爭房屋之活動地點,顯然不擔心其查覺,進而推論其知悉黃登文從事之製造犯行,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四)原判決認定黃登文製造第二級毒品之地點是在不同地點完成,並非全部階段在系爭房屋完成。又依內政部警政署民國100年7月20日警署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警政署100年7月20日函)內容,亦認定系爭房屋之現場是用來製造第四級毒品,是以黃登文在系爭房屋從事製毒之外觀,僅能推斷所製造之毒品為第四級毒品,無法連結至製造第二級毒品。至證人黃登文之證言,至多僅能證明其知悉黃登文製造毒品,但黃登文從未告知其係製造第二級毒品,參以其於羈押審查訊問時僅自承知道黃登文在做毒品,但不知詳情。原判決未採納此等於其有利之事證及論據,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四、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人的證據及物的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只要各該證據符合證據資格,並經合法調查,法院自可本於確信判斷其證明力。而各證據間,就待證事實之存否,能彼此印證、互為補強,並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綜合判斷是否已達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自屬適法。原判決綜合上訴人部分供詞、證人黃登文、 吳旻憲 、不動產租賃契約書、通訊監察譯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鑑定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先說明:(一)黃登文於偵查中自承在系爭房屋內如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佐以在系爭房屋查扣之物品,鑑驗出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及甲基麻黃鹼成分,並查獲原料感冒藥錠、抽濾設備及氫氧化鈉、乙醇等試劑,符合「毒品製造工廠認定標準」之「萃取型」製毒工廠,用以製造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及甲基麻黃鹼。(二)系爭房屋地下一樓車庫冰箱內所查獲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下稱編號)75所示深褐色液體,經送鑑定之後,發現其內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核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流程第三階段(即純化階段)所生之液體相符。
(三)警方前往系爭房屋進行勘察採證結果,判認現場雖具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相關原料及藥劑,但並不包含所有製程需要之設備、原料及藥劑,屬於後段純化的處所(有查獲所需之食鹽、鹽酸、瓦斯爐、不鏽鋼鍋、濾紙等物品)等旨,說明黃登文上開偵查中之自白如何與事實相符。復以(一)系爭房屋係由上訴人出面承租,警方進行搜索時,在房屋1樓查扣編號10至28、30至44所示物品,其中在1樓客廳查扣之編號16、18至20、23至26者,都是用以提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先驅原料假麻黃鹼及甲基麻黃鹼的感冒藥,屬從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的重要原料,編號11、12則為數量不小之甲基安非他命。此等物品,均放在明顯可見之地方。另在房屋3樓房間各處查扣相關製毒器材、原料,未見任何掩飾、藏放之情形。(二)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上訴人與黃登文於100年3月18日清晨6點01分之通話內容為:「黃登文:喂。」、「上訴人:哈?」、「黃登文:你睡著了?」、「上訴人:我現在不在家裡。」、「黃登文:你沒有上去3樓?你幫我去前面那間,我剛才拖地……」、「上訴人:我知道,我幫你處理好了。」、「黃登文:除濕不知道有沒有關?」、「上訴人:有啦,我處理好了。」、「黃登文:喔,好。」由上述對話可以明確知悉,上訴人可以隨意進出黃登文在3樓的房間,且黃登文也毫無防範上訴人進入其3樓房間之意,甚至請上訴人到其3樓房間處理關閉機器除濕功能的事情。(三)上訴人甫於100年2月7日因另案執行完畢出監,旋於同年月13日出面承租系爭房屋(屬舊式透天厝,地上4層,地下1層車庫),與其於同年2月間簽約確認之工作地點(屏東縣○○鄉大仁科技大學餐廳),相距較遠,並無地緣關係,月付新臺幣(下同)2萬7千元租金供其居住需求,除非另有其他目的,否則不符經濟效益。(四)上訴人曾與黃登文共同前往吳旻憲經營之五金行,一次購買上萬元之五金用品各等情,論斷上訴人對於黃登文在其所承租之系爭房屋製造第二級毒品一節,確屬知情。就上訴人所為黃登文向其表示曾經營六合彩,因怕員工檢舉,希望與其共同使用系爭房屋,經其同意後,黃登文就搬來使用3、4樓房間,因黃登文的房門均上鎖,不知黃登文在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亦不知黃登文向五金行購買的器材是要用來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認不足採信,亦依調查所得,予以指駁。另本於採證職權之行使,敘明黃登文所稱:其向上訴人分租系爭房屋,原本確係要在4樓做六合彩簽賭,嗣後因積欠朋友債務,才會在該處製毒,但其都是躲在3樓房間製造毒品,出門不在家時,會將製毒器材、原料藏放到房間衣櫃內等語,顯與事實不符,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而為上訴人確有幫助黃登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認定,已記明其理由及所憑。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原判決係就上開各證據資料相互勾稽、互為補強,而為上訴人上開犯行之認定,既非單憑黃登文主觀認知之事實、提供系爭房屋及陪同黃登文至五金行,購買器材或黃登文將製造第二級毒品之重要原料及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系爭房屋之活動地點等情為據,自無上訴意旨(一)至(三)所指認定事實不憑證據、理由不備或不適用證據法則之情形。
五、原判決就系爭房屋,究屬製造第二級毒品抑或製造第四級毒品之場所一節,已於其事實及理由欄參、三之(一)至(三)係屬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理由甚詳。並審酌證人即刑事局鑑識科人員 周修毅 於第一審之證言、扣案如編號75深褐色液體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假麻黃鹼及甲基麻黃鹼成分等情,說明警政署100年7月20日函如何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悉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上訴意旨(四)執此主張原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顯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六、其餘上訴意旨,或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經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而為指摘,或對於不影響原判決結果之事實枝節,重為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案自繫屬第一審(即100年9月28日)起,雖已逾8年而未判決確定,惟上訴人曾因逃匿,經第一審法院於102年6月18日發布通緝,迄109年6月20日始被緝獲歸案,通緝期間長達7年。而第一審於110年5月6日判決,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而提起第二審上訴,再經原審於110年11月30日判決。足見本件訴訟程序延滯,係因上訴人之事由即其逃避審判所致,併斟酌本件在法律上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難認事實審法院有侵害上訴人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而有予以減刑,俾為適當救濟必要之情形。原判決雖未依職權審酌上訴人有無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亦未於理由內為適當說明,仍不影響其判決結果,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洪兆隆法官楊智勝法官邱忠義法官鄧振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修弘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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