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27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霖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俊霖明知其並未購入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3樓不動產,竟與另案被告 金德儀 、 陳建睿 、 詹勇全 、 林祥暄 、 陳敏欣 及 李雅如 (另案被告金德儀等人所涉詐欺等犯嫌,由本院以113年度原金重訴字第2號審理在案)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黃老闆」之成年人,謀議先由另案被告金德儀僱用之業務人員即另案被告詹勇全覓得上址不動產,復於民國105年10月31日,由另案被告金德儀安排另案被告林祥暄擔任買方以新臺幣(下同)435萬元,與不知情之賣方 蔡幸星 簽訂本案不動產買賣契約後,由被告於105年12月5日以偽造之價金720萬元買賣契約、偽造之104年稅務資料,佯以買受人向第一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就上址不動產交易申辦530萬元不動產抵押貸款。渠等分工如下:
由另案被告詹勇全偽造被告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公文書,另案被告金德儀及陳建睿偽造以被告為買方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另案被告陳建睿、陳敏欣及李雅如偽造「蔡幸星」之署押,再由被告於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簽名用印,由另案被告陳建睿持之向第一商業銀行中和分行申辦不動產抵押貸款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蔡幸星、國稅局對稅務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第一商業銀行審核貸款案件之正確性。嗣經「黃老闆」陪同被告以上揭不實資料向不知情之第一商業銀行中和分行承辦人辦理對保,致該承辦人陷於錯誤,誤信上址不動產確係由具還款能力之被告以720萬元購得,而准予撥款,並於105年12月28日下午3時23分,撥款530萬至被告名下第一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李俊霖業於檢察官起訴後之113年11月5日死亡乙節,有新北○○○○○○○○113年12月25日新北重戶字第1135812491號函暨所檢附之戶籍資料(除戶全部)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及第40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胡宗淦
法官林幸怡法官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