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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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1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上訴人 劉俊巖 選任辯護人 陳永祥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963、971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974號、111年度偵字第69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其事實欄一之(一)、二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劉俊巖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3所示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共2罪刑,並均為相關沒收宣告。另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非法製造子彈罪刑及為相關沒收宣告(即附表一編號2)部分之判決(第一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在原審審判範圍),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並對上訴人之自白,如何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
三、本件關於罪數之認定㈠原判決已敘明:行為人若同時持有多把槍枝、子彈,而於持
有行為繼續中,倘已經司法警察(官)或檢察官查獲其中部分槍、彈,因其於遭查獲之際,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既具體表露,並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應認其主觀上之單一決意及客觀上之繼續行為,俱因此而中斷。故若行為人遭查獲後,猶再繼續持有原其他尚未被查獲之槍、彈,應認係另行起意,不得再與已遭查獲之前案同以一罪論,始符合罪責相當原則。上訴人於民國101年、102年間受他人委託寄藏附表二編號20所示非制式手槍(下稱A槍)、編號24所示非制式手槍(下稱B槍)及編號25所示非制式子彈(下稱D1群子彈)後,變更為持有之犯意繼續持有,嗣於110年6月間另行起意製造附表二編號21所示非制式子彈(下稱C1群子彈)及編號22所示不具殺傷力之子彈(下稱C2群子彈)。其持有前述槍枝、子彈與製造子彈之客觀行為不同,且犯意各別。又上訴人於110年8月21日遭警方查獲A槍前,雖同時持有A槍、B槍及D1群子彈,然其持有B槍及D1群子彈之犯行遭警方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業已表露,並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持有B槍及D1群子彈之主觀犯意已中斷,往後之持有B槍及D1群子彈(於111年2月24日遭警方查獲),應認係另行起意而為持有。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主張上訴人為警查獲持有A槍後,未遭羈押或入監執行,其持有B槍之主觀犯意並未中斷,僅應論以一罪,如何不足採納等旨甚詳。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其理由之說明,適用法律並無不合。
㈡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以其自始即持有A槍及B槍,且其遭
警方第一次查獲時已持有C1群、C2群及D1群子彈,其管領上開槍彈並無間斷。依本院92年度台非字第91號判決意旨,僅應論以一罪。又其享有不自證己罪之訴訟基本權,且對於裁判上一罪未經發覺部分為自首,既無法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自不應苛責其於第一次遭警方查獲A槍時即須供出其他槍彈。原判決以查獲時點切割上訴人之犯意,重複評價其持有槍彈之犯罪事實,自屬違背法令等語。
㈢惟查:本院92年度台非字第91號判決之案例事實(該案被告
一次為警查獲全部槍彈),與本件不同,尚難比附援引。又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其部分犯罪事實有無為偵查機關發覺,是否成立自首,應就想像競合犯之各個罪名,分別觀察認定,此為本院一致之見解。上訴人尚有誤會。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依憑己見而為指摘,殊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鄧振球法官洪兆隆法官邱忠義法官楊智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修弘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