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5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525號上訴人 林于婷 訴訟代理人 李樂濟 律師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林昆虎 訴訟代理人 王建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國字第1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號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為臺北市○○區○○○路車行地下道(下稱系爭地下道)之管理機關,於該地下道內機車優先道上方設有排風管(下稱系爭排風管)附著於頂版,為提醒該車道之用路人注意,於排風管前方設有防撞桿(下稱系爭防撞桿)全部位於機車優先道範圍內,且無超出該車道與汽車道共用邊線之情形;系爭排風管與系爭防撞桿並非汽車道上之固定性障礙物或其路上之障礙物體,系爭地下道並無於汽車道上劃設近障礙物線、路中障礙物體線等標線,或設置警告牌示以提醒用路人避免侵入機車優先道而撞擊系爭排風管或防撞桿之必要。本件係因訴外人 方行健 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自北往南行駛至該地下道第2車道時,疏未注意其車前右上方設有系爭排風管及系爭防撞桿,而逾越車道偏右行駛撞擊該防撞桿,致該防撞桿鬆脫垂掛於機車道上方,方行健於所駕車輛發生撞擊後未於現場停留及提醒用路人注意系爭防撞桿垂落機車優先道,並即通報被上訴人進行修復,嗣訴外人 林世昌 騎乘機車搭載上訴人駛至事發地點遭系爭防撞桿撞擊頭部(下稱系爭事故),二者時間相距甚短,難認被上訴人於系爭防撞桿遭方行健撞落後,有何怠於適時修護之管理欠缺或疏失。系爭事故係因方行健之違規所致,與系爭地下道之管理無關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張競文法官王本源法官賴惠慈法官蕭胤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心怡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