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勞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勞訴字第2號上訴人即原告 李源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佐峻 企業有限公司間106年度勞訴字第2號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7年1月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訴訟標的金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上訴狀未記載應如何廢棄之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惟其上訴利益應為新臺幣(下同)1,125,308元(給付薪資敗訴金額1,084,81
2元+提撥勞退金敗訴金額40,496元),其中就請求給付薪資敗訴之1,084,81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686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得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故應補繳8,843元,就請求提撥勞退金敗訴之40,49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合計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0,343元(8,843元+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如數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勞工法庭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書記官顏宗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