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九、一三二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犯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並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壹拾萬元,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又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究係減輕或免除其刑,審理事實之法院本有自由審酌之權。原判決斟酌全案情節,既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自毋庸說明不予免除其刑之理由。再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人所犯本件之罪,其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審酌一切情狀,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十萬元,已屬從輕。至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七十四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上訴人不得以原判決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係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請求諭知免訴或宣告緩刑,均無從審酌,附為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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