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10年度港簡調字第8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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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港簡調字第82號

聲請人

即原告 林育嬋

上列當事人請求確認界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二十日前,提出記載完整被告姓名、地址、訴之聲明之起訴狀,及提出被告等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以補正當事人,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雖以「 許書賢 等人」為被告,然未載明被告等之姓名、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及住居所,難以確定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如未依期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北港簡易庭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伍幸怡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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