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67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1945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2175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賴世祥

選任辯護人周仲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939號),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935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5088、19484、88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世祥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賴世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林經理」、「王經理」、「美國隊長」、 林志華 (檢察官另案偵辦)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下稱A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詐術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以下犯行:

 ㈠先由A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10時前某時許,於社群軟體臉書投放借貸廣告(尚無事證足認賴世祥知悉係以網際網路散布之方式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下同),吸引 蔡憲聰 點入,並以暱稱「 君豪 專員」聯繫蔡憲聰,向其佯稱: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即可借貸云云,致使蔡憲聰信以為真,而依A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3年10月21日14時5分許,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金融卡,以統一7-11交貨便之方式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0巷0號、7號1樓(統一超商俊國門市),並將該金融卡密碼交予對方。而A詐欺集團成員「林經理」於蔡憲聰寄出金融卡後,即指派賴世祥前往臺中市○○區○○路00巷0號、7號1樓(統一超商俊國門市)領取裝有蔡憲聰金融卡之包裹,嗣113年10月23日9時36分,賴世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上開地點領取裝有蔡憲聰金融卡之包裹,並轉交予A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

 ㈡嗣A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某日許,於社群軟體臉書投放投資廣告吸引 邱泰源 點入,並以暱稱「怪博士」、「晚晴加油ㄚ」聯繫邱泰源,將其加入不明LINE投資群組,「晚晴加油ㄚ」復向邱泰源佯稱:使用「弘鼎」投資APP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使邱泰源信以為真,而依A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3年10月23日13時2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萬元至蔡憲聰申設之B帳戶,隨即遭A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賴世祥又與上開A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A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附表二所示之詐術,使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並由賴世祥依A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二所示之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聽從指示將層轉A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世祥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三供述證據欄所列之人指證大致相符,又有如附表三非供述證據欄所列證據存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以詐術犯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至起訴書、併辦意旨書原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2、5款,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被告亦全面坦承,辯護人亦同被告所述(見金訴567卷第77至78頁、第129至133頁),此於被告防禦權無影響。

 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⒊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暨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與「林經理」、「王經理」、「美國隊長」等A詐欺集團暨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想像競合: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犯罪事實二暨附表二於上開所論之罪,皆具局部同一性,為想像競合犯,皆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分論併罰:

  被告上開犯罪,依被害人法益區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降低處斷刑範圍)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並表示係來不及拿犯罪所得即被抓到,且被聲請羈押(見金訴567卷第134頁),又無證據顯示被告確實獲取犯罪所得,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是被告所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降低處斷刑範圍。至上開規定,尚與刑法第59條規定量刑必定低於法定刑下限有別,被告雖以上開規定減輕,其量刑仍受罪責相當原則拘束。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量刑審酌)

  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論同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罪,以及犯罪事實一㈡、犯罪事實二暨附表二所論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因被告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又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同前述,就上開所論同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原均得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惟該等罪係想像競合中輕罪,無從更改處斷刑範圍,當於量刑中審酌,併此敘明。 

 ㈥量刑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爾未圖不法利益,參與A詐欺集團,聽從指示以而為收取金融帳戶、款項等工作分配,共同詐騙他人之財物,且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困難,侵害個人財產法益暨金融管制之社會法益,所為殊值非難,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法益侵害程度均予考量。惟念被告偵查中即全面坦承犯行,面對司法處罰,降低司法資源無謂耗損,另參酌被告與告訴人 蔡聰憲 (見金訴567卷第149至150頁)、 林克祥林靜慧 (見金訴1945卷第79至80頁)達成調解,又考量未見被告實際履行上開調解內容,而被害人、告訴人等是否具體受償具有重要量刑意義之情,暨參以被告前科素行,以及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未婚、從事鐵工、需照顧父親、經濟狀況勉持(見金訴567卷第132頁)、被害人與告訴人及檢察官量刑意見,以及想像競合中輕罪減輕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刑,並各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⒉本案不定應執行刑,蓋考量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見金訴2175卷第15頁),被告關於組織犯罪條例案件,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7號案件,猶未判決,被告亦於審理中表示均係時間接近,為同一集團犯行(見金訴567卷第132頁),足認被告就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俟其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另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爰就其本案所犯,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未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所參與上開犯行,要無證據顯示該等被害人、告訴人等受騙款項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對被告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無證據顯示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故未宣告犯罪所得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追加起訴、移送併辦,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 官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罪名及宣告刑

1

蔡憲聰

賴世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邱泰源

賴世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李忻瑜

賴世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高舒卉

賴世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林靜慧

賴世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廖麗紅

賴世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林克翔

賴世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之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李忻瑜

A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間,以暱稱「 阿皓 」向李忻瑜佯稱:在網站shopify註冊投資,並匯款代墊金額即可賺取傭金云云,致李忻瑜陷於錯誤,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11月5日9時11分許

7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1月5日9時20分至9時2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興中分行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14金訴0000(000年度偵字第8842號)

113年11月5日9時14分許

7萬元

113年11月5日9時27分至9時2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台中路郵局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

高舒卉

A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間,以暱稱「 林雅雯 」向高舒卉佯稱:在網站興E控匯款投資,即可賺取高額獲利云云,致高舒卉陷於錯誤,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11月6日9時32分許

5萬元

113年11月6日9時49分至9時5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新學和門市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13年11月6日9時34分許

5萬元

113年11月6日9時54分至9時5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台中金和店

2萬元

2萬元

3

林靜慧

A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間,以暱稱「 林憶涵 」向林靜慧佯稱:在網站鑫淼儲值匯款,即可投資賺取分潤云云,致林靜慧陷於錯誤,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11月6日9時11分許

10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1月6日9時37分至9時3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學學門市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13年11月6日9時4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台中興大店

2萬元

2萬元

4

廖麗紅

A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間,以暱稱「 朱漢強 」、「 方雨晴 」向廖麗紅佯稱:在宏睿宏觀公司系統匯款,即可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廖麗紅陷於錯誤,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12月25日11時31分

1萬10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2月25日11時45分

臺中市潭子區昌平路3段統一超商東寶門市

1萬1105元

(5元為手續費)

114金訴0000(000年度偵字第15088號、114年度偵字第19484號)

5

林克翔

A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7日前某時,以暱稱「 周芸 傾0財經基地 黃世聰 」向林克翔佯稱:在智盈e策略匯款,即可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林克翔陷於錯誤,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11月7日10時45分

3萬5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1月7日10時53分

臺中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建丞門市

2萬0005元

(5元為手續費)

113年11月7日10時54分

1萬5005元

(5元為手續費)

下方註:

洗錢部分以被害人、告訴人所被騙取而匯款之款項為限,逾越部分非起訴、審理範圍。

附表三:

編號

證據名稱

供述證據部分

1

(一)證人蔡憲聰(告訴人,B帳戶申辦人)之指證:113年10月27日警詢筆錄(偵4939卷第71至73頁)、114年04月07日準備程序筆錄(金訴567卷第47至49頁)

(二)證人邱泰源(被害人)之指證:113年12月05日警詢筆錄(偵4939卷第97至103頁)

(三)證人廖麗紅(告訴人)【114金訴1945】之指證:114年01月21日警詢筆錄(偵15088卷第73至77頁)

(四)證人林克翔(告訴人)【114金訴1945】之指證:113年12月05日警詢筆錄(偵19484卷第45至46頁)

(五)證人李忻瑜(被害人)【114金訴2175】之指證:113年11月15日警詢筆錄(偵8842卷第51至54頁)

(六)證人高舒卉(告訴人)【114金訴2175】之指證:113年12月09日警詢筆錄(偵8842卷第55至58頁)

(七)證人林靜慧(告訴人)【114金訴2175】之指證:113年11月06日警詢筆錄(偵8842卷第59至62頁)

非供述證據

1

(一)114年度偵字第4939號卷(偵4939卷)

1.蔡憲聰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939卷第69頁) 

2.蔡憲聰之報案相關資料:

  (1)交貨便收據翻拍照片(偵4939卷第75頁)

  (2)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君豪專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偵4939卷第77至87頁)

  (3)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照片(偵4939卷第89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939卷第91頁)

  (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939卷第93頁)

3.邱泰源之報案相關資料:

  (1)郵政匯款申請書影本(偵4939卷第105頁)

  (2)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怪博士」、「晚晴加油ㄚ」之個人頁面、對話紀錄擷圖、投資軟體擷圖(偵4939卷第107至10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939卷第111至113頁)

  (4)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新北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939卷第115至117頁)  

4.統一超商取貨資訊(偵4939卷第119頁)

5.113年10月23日臺中市○○區○○路00巷0號統一超商俊國門市監視器畫面、路口監視器畫面(偵4939卷第119至125頁)

6.牌照號碼2661-NB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 何佩怡 )(偵4939卷第141頁)

7.賴世祥駕駛牌照號碼2661-NB號自用小客車之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4939卷第143頁)  

2

(二)114年度偵字第9352號卷(偵9352卷)【併辦】

1.113年10月23日臺中市○○區○○路00巷0號統一超商俊國門市監視器畫面、路口監視器畫面(偵9352卷第37至45頁)

2.統一超商取貨資訊(偵9352卷第47頁)

3

(三)114年度偵字第15088號卷(偵15088卷)【114金訴1945】

1.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偵15088卷第27頁)

2. 梁貴榮 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5088卷第29頁)

3.賴世祥114年2月13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林志華)(偵15088卷第37至40頁)

4.113年12月25日臺中市潭子區昌平路3段統一超商東寶門市監視器畫面、路口監視器畫面(偵15088卷第55至61頁)

5.賴世祥提出之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85785」、「百事」、「美國隊長」個人頁面擷圖(偵15088卷第63頁)

6.賴世祥提出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林志華對話紀錄擷圖(偵15088卷第64至66頁)

7.梁貴榮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5088卷第67至69頁)

8.廖麗紅之報案相關資料: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5088卷第71、85至8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5088卷第83至84頁)

  (3)網路銀行匯款明細擷圖(偵15088卷第89頁)

  (4)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 安睿 宏觀營業員NO.7」、「方雨晴」對話紀錄擷圖、投資資料(偵15088卷第90至92頁)

9.梁貴榮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偵15088卷第81至82頁)

4

(四)114年度偵字第19484號卷(偵19484卷)【114金訴1945】

1.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偵19484卷第27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2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557409號函及檢附提領畫面光碟(偵19484卷第35頁、第99頁光碟片存放袋)

3.113年11月7日提領畫面擷圖(偵19484卷第37頁)

4. 李雅娟 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9484卷第41至44頁)

5.林克翔之報案相關資料:

  (1)投資軟體畫面翻拍照片、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19484卷第47至54頁)

  (2)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翻拍照片(偵19484卷第48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9484卷第55至56頁)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9484卷第57至63頁)

5

(五)114年度偵字第8842號卷(偵8842卷)【114金訴2175】

1.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偵8842卷第27至29頁)

2. 鄧彩雲 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偵8842卷第63頁)

3.鄧彩雲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8842卷第65頁)

4. 李宛霏 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偵8842卷第67頁)

5.李宛霏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8842卷第69頁)

6.牌照號碼NJL-7021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8842卷第71頁)

7.113年11月5日臺中市○區○○路000號台灣企銀興中分行監視器畫面擷圖(偵8842卷第73至79頁)

8.113年11月5日臺中市○區○○路000號台中路郵局監視器畫面擷圖(偵8842卷第81至91頁)

9.113年11月5日臺中市南區信義南街往濟世街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偵8842卷第93頁)

10.113年11月6日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新學和門市監視器畫面擷圖(偵8842卷第95至97頁)

12.113年11月6日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金和門市監視器畫面擷圖(偵8842卷第99至103頁)

13.113年11月6日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興學門市監視器畫面擷圖(偵8842卷第105至109頁)

14.113年11月6日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興大門市監視器畫面擷圖(偵8842卷第109至115頁)

15.李忻瑜之報案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842卷第117至118頁)

  (2)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水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842卷第143至144頁)

  (3)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8842卷第149至151頁)

  (4)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8842卷第151至152頁)

16.高舒卉之報案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842卷第159至160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842卷第161至163頁)

  (3)詐騙網站儲值紀錄(偵8842卷第177頁)

  (4)開戶契約總約定書、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存入回單、天合國際理財存款憑條(偵8842卷第179至189頁)

  (5)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8842卷第193、197頁)

  (6)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8842卷第199至206頁)

17.林靜慧之報案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842卷第207至208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842卷第209頁)

  (3)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8842卷第221至227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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