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201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015號

原告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被告 張嘉興

林素真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起訴前已可確定之孳息及違約金,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02萬元及利息及違約金,依前揭規定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民國114年4月1日已可確定之孳息及違約金如附表,依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08萬3154元,應徵第1審裁判費7萬2753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7萬2253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8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8月5日

書記官林卉媗

附表

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602萬元

1

利息

602萬元

114年1月2日

114年4月1日

(90/365)

3.997%

5萬9331元

2

違約金

602萬元

114年2月3日

114年4月1日

(58/365)

0.3997%

3823元

小計

6萬3154元

合計(元以下四捨五入)

608萬315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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