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015號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被告 張嘉興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起訴前已可確定之孳息及違約金,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02萬元及利息及違約金,依前揭規定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民國114年4月1日已可確定之孳息及違約金如附表,依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08萬3154元,應徵第1審裁判費7萬2753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7萬2253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8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8月5日
書記官林卉媗
附表
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602萬元
1
利息
602萬元
114年1月2日
114年4月1日
(90/365)
3.997%
5萬9331元
2
違約金
602萬元
114年2月3日
114年4月1日
(58/365)
0.3997%
3823元
小計
6萬3154元
合計(元以下四捨五入)
608萬315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