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親字第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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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親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親字第45號原告 陳武雄 被告 陳易瑩 兼訴訟代理人 林秋梅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乙○○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85年9月17日結婚,被告甲○○於00年0月00日生下子女即被告乙○○,登記原告為被告乙○○之父,然原告與被告甲○○於被告乙○○受胎期間既未共同居住,亦無發生性行為,原告與被告乙○○無客觀真實血統聯繫,爰依法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乙○○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答辯謂:對於原告請求及主張之事實理由均無意見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甲○○於00年0月00日生下被告乙○○後,於85年9月17日與原告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及被告乙○○之出生登記,登記被告乙○○之父為原告,嗣被告甲○○於88年12月27日起訴確認其與原告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本院於89年3月21日以89年度家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確認被告甲○○與原告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被告甲○○已於89年5月15日持上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撤銷登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89年度家訴字第
1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為證,並有戶籍資料、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107年3月14日函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出生登記申請書、出生證明書、戶籍謄本,新竹縣關西鎮戶政事務所107年3月12日函附之結婚撤銷登記申請書、本院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閱本院89年度家訴字第1號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卷宗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二)原告前揭主張被告乙○○非其母即被告甲○○自原告受胎所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柯滄銘 婦產科基因飛躍生命科學實驗室107年3月8日親緣DNA鑑定報告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鑑定報告為敏盛綜合醫院於107年3月2日提供原告丙○○及被告乙○○之血液檢體送檢,經柯滄銘醫師以人類DNA上D8S1179、D21S11、D7S820、CSF1PO、D3S1358、TH01、D13S317、D16S539、D2S1338、D19S433、vWA、TPOX、D18S51、D5S818、FGA、D21S1437、D22S683、D8S1110、D10S2325、D12S1090、D17S1294、PentaD、D3S1744、D14S608、D20S470、PentaE、D4S2366、D18S536、D13S765及D6S474等30個短重複區(storttandemrepeatloci,STR)之相似性進行鑑定,其檢驗結果及結論認:本系統之總排除能力(Combin
edPowerofExclusion,CPE)為0.0000000000;本鑑定使用臺灣地區基因頻率資料庫進行計算,依親緣DNA鑑定認證標準,如親子關係概率超過99.99%,即視為確有親子關係,如有三個(含)以上STR點位「可以排除」,則視為受測者雙方無親子關係;本件可以排除親子關係之體染色體STR點位為D8S1179、D21S11、D7S820、D13S317、D2S1338、D19S433、vWA、TPOX、D18S51、D5S818、D10S2325、D12S1090、PentaD、D3S1744、D14S608、D20S470、D18S536;根據以上分析結果,可以排除丙○○與乙○○之親子關係等語,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固為民法第1064條所明定。惟依上開規定取得婚生子女身分者須非婚生子女與該生父具有親子血緣關係。原告與被告甲○○雖於85年9月17日辦理結婚登記及被告乙○○之出生登記,登記00年0月00日出生之被告乙○○的父親為原告,但因被告甲○○訴請確認其與原告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經本院判決2人間婚姻關係不存在確定而於85年5月15日撤銷結婚登記,被告乙○○與原告又無親子血緣關係,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與被告乙○○不因上開登記視為婚生子女而有親子關係。原告與被告乙○○既無親子血緣關係,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乙○○間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謝宜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書記官黃絲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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