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簡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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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勞簡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勞簡上字第31號上訴人 吳承恩 被上訴人 房珮筠
周盈 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勞簡字第1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房珮筠、 周盈如 分別自民國105年10月6日、同年10月2日起受僱上訴人,因上訴人公司尚未成立,故先在訴外人 孫孝華 經營之 孫風 通訊擔任實習門市人員職務,約定每月工資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5,000元、30,000元,詎上訴人分別積欠伊等105年11月至105年12月之工資共計49,000元、60,000元,且未依法為伊等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兩造於105年12月31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工資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房珮筠49,000元、被上訴人周盈如60,000元。
二、上訴人抗辯略以:伊對於與被上訴人房珮筠約定每月工資25,000元、與被上訴人周盈如約定每月工資30,000元,伊已於105年10月20日給付被上訴人105年10月工資(被上訴人房珮筠25,000元、被上訴人周盈如30,000元)等情不爭執,惟本件係因被上訴人知悉伊有意成立公司並開設店面經營手機及通訊設備之銷售及維修業務,同意由伊安排至孫風通訊按店規正常作息,實習有關手機業務銷售及技巧,學成開店後始計薪,因被上訴人於實習期間,僅第1個月按時前往,伊因斟酌被上訴人上班態度良好,乃先發給工資讓 渠等 認真學習,豈料領取工資後,渠等不但興趣缺缺,毫無繼續學習意願,並藉故請假,渠等並向同業表示:「反正吳承恩店面還沒開,多待一天就多一天錢」,同年11月23日伊改安排被上訴人至樂天上課,學習網路行銷,被上訴人必須做上架商品,惟渠等卻一再拖延,甚至提出離職請求,致伊在樂天損失20,000餘元。因兩造係約定待公司成立找到營業店面,始能提供場所上班,而伊至今尚未成立公司,又無營業場所經營業務,則兩造初始之僱傭條件尚未成立,且被上訴人未按雙方同意之實習條件履行,半途即自行離開工作崗位,而伊經向被上訴人友人打聽,得知渠等工作態度不佳,常藉故請假,並以同一手法要求老闆給予工資,否則即向法院提告,伊深怕其煩,早已告知被上訴人不想繼續合作,詎被上訴人提供錯誤資料興訟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房佩筠 49,000元、給付被上訴人周盈如60,000元,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
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被上訴人房珮筠自105年10月6日起受僱上訴人,在孫風通訊
擔任實習門市人員,約定每月工資25,000元;被上訴人周盈如則自105年10月2日起受僱上訴人,在孫風通訊擔任實習門市人員,約定每月工資30,000元;上訴人有於105年11月20日給付被上訴人房珮筠105年10月工資25,000元、給付被上訴人周盈如105年10月工資30,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12頁正反面、本院卷第21頁正反面),並有兩造間對話紀錄及工作資料影本可憑(見原審卷第5至73頁、第74至85頁),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復自承:「我從105年10月僱傭原告,當時我跟他(她)們講,我會給它(她)們原告周盈如三萬元月薪,原告房珮筠給二萬伍仟元月薪,皆扣除勞健保,原告沒有手機通信背景,我105年10月10日到105年11月30日安排二位在我們其中一位股東孫孝華的商店那邊實習手機續約移轉程序,空機如何交貨等門市人員,二位實習時,必須到場,要學習好,實習期間薪資沒有另外約定,當時公司還籌備中,…之後,我安排它(她)們學習另外包含網路銷售,我應該給它(她)們一次機會學習,十一月二十三日時,我安排它(她)們至樂天上課,學習網路行銷部份,…」等語(見原審卷第112頁正反面),且觀諸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房珮筠間之對話,被上訴人房珮筠自105年12月起至106年2月間多次向上訴人詢問工資發放事宜時,上訴人僅回稱會去籌錢後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付,並未對被上訴人勞務之提供表示意見(見原審卷第19至52頁),足見被上訴人於105年11、12月間仍受僱於上訴人並繼續提供勞務,是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被上訴人房佩筠49,000元、被上訴人周盈如60,000元,自屬有據。
⒉上訴人固抗辯:因兩造係約定待公司成立始能提供場所上班
,而伊至今未成立公司,則兩造初始之僱傭條件尚未成立,且被上訴人未履行兩造約定之實習條件,半途自行離開工作崗位、工作態度亦不佳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就其前揭抗辯始終未舉證證明之,是其此部分抗辯即乏實據,無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勞動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房佩筠49,000元、給付被上訴人周盈如60,0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林玲玉法官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書記官黃文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