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家聲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認可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聲字第74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
(住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認可民事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其妻甲○(西元0000年00月00日出生)於紐西蘭基督城家事法庭判決離婚確定,經紐西蘭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中華民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台中辦事處覆驗,爰依法聲請認可該離婚裁判云云。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02條規定:「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一、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二、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三、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有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四、無相互之承認者。」;次按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除據為執行名義,請求本國法院強制執行者,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三條(即修正後第四之一條)規定,應經本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外,各機關可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規定為形式上之審查,據以決定是否承認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之效力,惟有私權爭執時,利害關係人仍可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
三、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02條規定意旨,我國對外國判決採『自動承認制度』,即不特別進行承認外國判決之裁判程序,於該外國判決符合為承認國所規定之承認要件時,當然發生承認之效力,不符合承認要件時,當然不生承認之效力。又我國雖自動承認外國法院之判決,惟權利人為能獲權利實現時,必須另外經我國就該外國確定判決宣示許可執行後,始得執為執行名義,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亦明。本件聲請人提出之離婚判決,自可由戶政主管機關,本於職權自行審酌之。若為確定終局判決且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各款之事由,揆諸首開說明,則該外國判決在我國,即自動發生承認之效力,且聲請人既非欲執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自無待於我國法院另為認可之裁判。又我國法律就外國法院之裁判,並無類似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就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判決,必須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相關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本院認可紐西蘭基督城家事法庭離婚裁定書,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者,須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
書記官謝玲英